(2015)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住邹城市。2014年10月22日因危险驾驶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怀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邹城市北宿镇南屯路段,与牛庆辉驾驶鲁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22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