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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英与被告孟令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英,孟令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肖玉英。委托代理人丁祥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被告孟令建。(未到庭)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英与被告孟令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工程公司)一般人身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祥伟、张冬冬,被告孟令建及被告弘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英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在孟令建承包的徐州市经济适用房5期4标工程工地干活,具体工作是装卸工地的材料。该工程由弘盛工程公司分包给孟令建。当天下午,我在装车时从货车上摔下,造成骨盆骨折,被送至医院治疗。后我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95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孟令建辩称,我确实分包了弘盛工程公司部分工程,但是从未雇佣过肖玉英,也不认识她,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不需要货车这样的自有设备,更不可能雇佣肖玉英从货车上装卸货物,故其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弘盛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是承揽了经济适用房部分的工程,也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孟令建具体施工,但我公司从未和肖玉英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她,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肖玉英对于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孟令建承包了弘盛工程公司位于徐州市经济适用房5期4标的工程。施工期间,孟令建多次联系案外人王棋民,让他将涉案工地施工材料如方木等运出工地。2012年5月10日,因货车装卸需求,孟令建联系王棋民,王棋民又电话联系案外人赵如凤,其告诉赵如凤——孟令建愿意支付300元的装卸费,后由赵如凤联系肖玉英等四人询问是否愿意承担装卸业务,肖玉英等人表示愿意与赵如凤一起负担装卸业务。当天下午,肖玉英在涉案工地装卸方木时,从装卸车上掉落,致其受伤。随即肖玉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前缘骨折。肖玉英为此花费医疗费7341元。后孟令建将运费和装卸费共计1050元交给王棋民,王棋民出具收据一张,其并将其中的300元交给赵如凤,赵如凤将该款平均分给肖玉英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肖玉英提供的病案资料、盖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人证言,孟令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肖玉英在涉案工地装卸方木时不慎跌落,致其自身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在肖玉英受伤事件中,孟令建并无过错,且弘盛工程公司亦没有与孟令建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孟令建、弘盛工程公司不应当对肖玉英的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肖玉英的本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玉英对被告孟令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肖玉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