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号原告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力。原告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丰村委”)与被告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丰村委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在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村土地63.75亩进行苗木种植。2013年5月9日,原告在土地排摸过程中发现了这一问题并致函被告要求腾退土地,停止侵权,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腾退土地63.75亩;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469元(以土地租金1,000元/亩计算2年)。原告先丰村委为证明其诉称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情况说明、被告工商材料、101-104/81-84图示、2013年5月9日原告致被告函件等证据。被告新岛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始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开始在原告63.75亩的集体土地上种植苗木。2013年,原告发函被告要求其腾退涉讼土地。又查,涉案土地63.75亩由两块地组成,即北至长江岸堤、西至光荣村界、东南至先丰北果园(550米×70米);北西南至先丰北果园、东至道路(40米×100米)。另查,工商资料显示被告公司由熊克力、潘毓、柯余洲、姚新龙四人共同组建。熊克力为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新岛公司股东柯余洲、姚新龙来院作陈述表示,公司确实使用涉案土地进行苗木种植,但系合法使用,并未非法侵占。2004年左右,股东潘毓的丈夫林兴鹤作为先丰村法律顾问为村里赢得官司,因当时村里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就将涉案土地抵给林兴鹤使用。后林兴鹤决定由其妻子潘毓出面与其他股东共同组建新岛公司从事苗圃业务。涉案土地的使用虽未与先丰村委签订书面协议,但当时的村书记、村主任对此均予认可,否则也不可能正常运作多年。另公司为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开路种树,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等生产,但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备案登记。租赁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无不当。由于双方之间无租金约定,故原告主张租金损失,难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于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63.75亩土地(第一块57.5亩:北至长江岸堤,南至先丰果园、东至先丰果园、西至光荣村土地;第二块6亩:北至先丰村果园、南至先丰村果园、东至道路,西至先丰村果园)予以腾空后交付原告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崇明县长兴镇先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上海新岛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俪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