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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刘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3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光,系伊通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财,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刘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8元(预收1916元,应退还958元)及保全费366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海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