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宋达、惠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宋达,惠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396号原告孙丽娟。法定代理人孙作卿。委托代理人张延明,系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正清,系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达。委托代理人马培勋,系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系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惠勤。委托代理人马培勋,系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系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书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系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宋达、被告惠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作卿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张延明、被告宋达、被告惠勤的委托代理人马培勋、秦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宋达驾驶鲁V×××××号汽车在山东路乐天玛特门前将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宋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53元、护理费1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83元、残疾赔偿金352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8731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达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勤非本案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惠勤答辩意见同被告宋达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保险理赔的范围承担合理的费���,自费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宋达驾驶鲁V×××××号汽车在山东路乐天玛特门前将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解放军401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治疗33天,后又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治。治疗过程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205.53元,被告宋达垫付医疗费46000余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13号鉴定结论原告孙丽娟评定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固定费评定为6000-7000元,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63号鉴定结论原告孙丽娟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270元、护理费132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400。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83元。被告宋达提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伤残评定标准,证明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伤残构不成6级伤残。对此,原告提交2014年8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宋达的通话记录,证明此鉴定部门是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后,确定下来的,同意该委托,被告承认此通话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另查明,鲁V×××××号车车主系被告慧勤,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劳动合同、收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发票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惠勤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报告,予以支持元6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375.53元。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护理费13284元、交通费48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52270元,数额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宋达惠勤虽对该鉴定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宋达、惠勤的申请,不予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损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40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部分191624.47元中承担赔偿,余款72412.53元,由被告宋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宋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12.5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