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与朱姓富、朱凡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朱姓富,朱凡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39号申请人: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19号。法定代理人孙世虎,经理。被执行人:朱姓富。被执行人:朱凡修。新乡市兴达金属贸易中心诉朱姓富、朱凡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内容实际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法院结案,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裁定如下:(2014)凤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奇超执 行 员 曹顺达代执行员 吴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