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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丽萍与杨萍、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萍,杨萍,刘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2号原告苏丽萍,女,个体户。被告杨萍,女,个体户。被告刘志成(系杨萍的丈夫),男,个体户。上列原告苏丽萍与被告杨萍、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萍、被告杨萍、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萍因被告杨萍、刘志成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萍、刘志成返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35148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6月4日,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2528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664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4日,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8800元。三笔借款利息合计580480元,核减已付利息229000元,利息为3514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杨萍、刘志成系夫妻。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4日出具借据,分三次向原告苏丽萍借款62万元,约定利率3%。借款后,被告杨萍、刘志成按月利率2.4%支付原告苏丽萍利息共计22.9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苏丽萍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苏丽萍借款本金62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虽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4%计算,但该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已支付的22.9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原告苏丽萍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萍、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丽萍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以本金22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30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22.9万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原告苏丽萍已预交13514元,由被告杨萍、刘志成负担6757元,退原告苏丽萍6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