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培与被告汪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汪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丁培,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常林。被告汪德明,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原告丁培与被告汪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的委托代理人丁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诉称:2013年3月,被告汪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三个月后还清。同年6月,汪德明给其一张空头支票,其去银行取款未果。现要求判令汪德明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德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汪德明向原告丁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丁培系南京市江宁区龙顺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顺经营部)个体业主,2013年6月,汪德明以南京皓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南京银行转账支票(金额10000元)用于返还丁培借款,收款人为龙顺经营部。但丁培去银行取款发现该转账支票无法使用,系空头支票。2014年10月,丁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汪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培与被告汪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德明借款后在丁培主张债权时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对丁培要求汪德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德明应返还原告丁培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