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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3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被害人蒋化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蒋化英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害人蒋化英之次子。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丁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双方和解并已履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对被告人丁某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