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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巷口镇武仙路蓝宝石对面的肖某停靠的渝GGXX**车内,贩卖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肖某,获款300元;次日晚,又在同一地点肖某停靠的车内分两次将三包冰毒和三颗麻古贩卖给肖某,获款计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肖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武隆县巷口镇武仙路蓝宝石公寓附近交易。当日,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肖某的渝GGXX**车内,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300元价格贩卖给肖某。2014年10月17日,肖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武隆县城武仙路蓝宝石公寓附近交易。当日,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肖某驾驶的渝GIXX**车内,将两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以500元价格贩卖给肖某。同日晚,肖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同一地点交易。当晚,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肖某驾驶的渝GIXX**车内,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300元价格卖给肖某。当日,肖某和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并从肖某处搜出冰毒1.14克、麻古0.39克,在张某处扣押赃款1100元,经现场检测,肖某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立案决定书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知清单、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肖某、周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毒品编号指认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赃款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