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加庆、朱威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XX因其朋友华XX与被害人胡XX在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各自开设的棋牌室之间存在竞争,遂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到胡XX开设的棋牌室内,先持一枪形物威胁在场人员,后又打砸棋牌室,并殴打胡XX的外甥杨XX。随后,被害人杨XX与杨XX、杨X叔侄等人也到华XX开设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纠集被告人朱XX与朱XX(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桐梓村菜市场附近,持砍刀等凶器殴打被害人胡XX、杨XX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外伤致头部愈合创口累计长达9.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XX外伤致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4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12日,公安机关从桐梓村治保主任朱XX处收缴被告人朱XX的亲属提交的枪形物一把。经鉴定,该枪形物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不是枪支。二、2014年1月31日20时许,朱XX(另案处理)在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菜市场附近一处住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XX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朱XX、朱XX以及朱XX、朱为达(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共同殴打被害人蒋XX致伤。其间,被告人朱XX等人对蒋XX拳打脚踢,被告人朱XX则持花盆、儿童滑板车殴打蒋XX的臀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XX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4月20日,被告人朱XX、朱XX分别在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医院门口和湖里区SM城市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XX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XX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朱XX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胡XX、杨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二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朱XX、朱XX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朱XX与朱为达分别与被害人蒋XX达成调解协议,分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和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XX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蒋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枪形物一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X、杨XX、王XX、赵XX、华XX、朱XX、蒋XX、颜XX、蒋XX、朱XX、朱XX、朱X城的证言,被害人胡XX、杨XX、蒋XX的陈述,被告人朱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XX、朱为达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朱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仿真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