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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方海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海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40号罪犯方海成,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旗前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1日作出(1995)乌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日以(1995)内刑核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1月3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4日作出(1998)内高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内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4年6月、2008年1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方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方海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2014年7月的改造考核中,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海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