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北亓疃村***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弥河水上乐园停车场处,被告人武某和黄某、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吃烧烤喝酒时因劝酒问题发生争执,该三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双下肢有外伤史,损伤致左侧膝关节处皮肤挫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