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考生、李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考生,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宁,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被告:吕考生。被告:李学敏。被告:张志新。被告:吕孝东。被告:孔庆楼。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考生、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吕考生、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及被告吕考生、李学敏、吕孝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新、孔庆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9日,借款人吕考生在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吕考生借款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吕考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考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考生辩称:借款属实,我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学敏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不能偿还应归责于原告,原告放贷时未能审查贷款人吕考生有点神经不正常,贷款时是吕孝生找的我,我不认识吕考生,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孝生辩称:担保属实,吕考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很正常,签完后他农药中毒才出的问题。被告张志新、孔庆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考生签订了借款金额100000元授信2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人在10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借款,及约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最高余额12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债权人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考生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借款,该凭证约定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吕考生借款后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考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考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成平、张美菊、张继春、王燕、杨庆军、王云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吕考生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吕考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吕考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吕考生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与原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至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应对被告吕考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考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吕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李学敏、张志新、吕孝东、孔庆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乔元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