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家才与戴有志、陈土秀、戴再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才,戴有志,陈土秀,戴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陈家才,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戴有志,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土秀,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戴再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出生。陈家才与戴有志、陈土秀、戴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家才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9,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戴再成在银行的存款7,637元,扣除案件执行费344元,余款7,29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家才。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戴有志、陈土秀、戴再成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交易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陈家才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