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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双辰与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辰,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郭双辰,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党员,高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辰诉被告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告与原平乡县常河镇粮站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购地磅一台,安装到常河镇粮站院内,常河镇粮站租赁原告的地磅,租赁费每月不少于96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共应付原告租金149760元。现平乡县常河镇粮站变更为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平乡县常河镇粮站的权利义务已由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497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1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常河镇粮站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地磅一台,安装在粮站院内,粮站租赁原告地磅,租赁费每月不得少于960元的事实。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应支付租金960元×13年=149760元。被告辩称,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从没有签订过地磅租赁协议,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地磅一台,安装在粮站院内,联合经营。经营收入按二八分成,20%归被告,80%归原告。2.被告的记账凭证,以证明,2002年7月6日至2002年9月25日,收小麦过称617称,收款1234元,交双辰987.2元,余246.8元,正好是二八分成。3、2002年10月1日原告郭双辰书写证明,支取过称款987元。4.被告的记账凭证,以证明,2002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收小麦过称90称,收款180元,交双辰144元,余36元。5、2003年5月28日原告书写的支款证明,支取过称款144元整。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购买地磅一台,安装在常河镇粮站院内。原告持协议书一份,签订双方为原告和常河镇粮站,主要约定:原告地磅投资39900元,归原告独自所有,经营方式为联合经营;粮站租赁原告地磅,租赁费原告不得少于960元。地磅保养、维修、更换部件由原告负担。该协议落款处有常河镇粮站加盖的公章和原告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被告也持有一份原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地磅投资39900元,归原告独自所有,经营方式为联合经营;经营收入按二八分成,即过磅收入的营业额的20%归被告,80%归原告,每月一清算。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支取过租赁费。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1日、2003年5月28日从被告处支取过称款987元、1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持协议书中的“平乡县常河镇粮站”公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58A号和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58B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01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上“平乡县常河镇粮站”印文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文形成;非为标称时间盖印形成,系标称时间之后盖印形成。上述两个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2005年,平乡县常河镇粮站经改制更名为平乡县常河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49760元,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的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称从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同时,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地磅经营收入是按过磅营业额二八分成、不存在租赁关系。该两份协议均是对原告安装在粮站的地磅经营方式进行约定,但利益分配条款内容不一。原告所持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粮站租赁原告地磅,租赁费原告不得少于960元,被告所持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经营收入以过磅收入的营业额的20%归被告,80%归原告,每月一清算。原被告间到底履行哪个协议是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主张按租赁关系履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反、被告辩称按其持有的协议履行提交了记账凭证、原告的支取过磅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地磅经营收入,是按200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的。其次,原告所持协议,经鉴定,“平乡县常河镇粮站”印文非为标称时间盖印形成,系标称时间之后盖印形成,原告所持协议从证据来源上存在瑕疵,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地磅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双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