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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德山与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山,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张德山,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国鹏。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山诉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公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陈洁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唐丽渊,被告新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山诉称:新巨公司与张德山是长期的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张德山一直为新巨公司承揽加工制鞋材料。双方约定货款30天一结,2013年9月之前都能按时结算。但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张德山为新巨公司承揽加工总计超过1,500,000元的制鞋材料,但新巨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依约付款,经张德山多次催缴,新巨公司只在2013年9月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1,535,060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德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巨公司支付张德山承揽加工款1,535,06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35,0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巨公司承担。被告新巨公司辩称:张德山起诉的款项,新巨公司无法确认。张德山所有的单证均没有新巨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从张德山提供的送货单来看,约有一半的货是送给协致公司,其他单证也没有新巨公司的签名盖章,发票签回单中显示发票是开给东莞市鑫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德山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德山主张,其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源鑫鞋材厂”的名义与新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通过电话和传真方式确认加工的价格后,由张德山前往新巨公司领取鞋材,进行贴合加工后送回新巨公司处,由仓管人员验货签收。新巨公司在2013年9月之前均能按时支付加工款,但自2013年9月起,截至至2014年7月,新巨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拖欠张德山加工款约1,500,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张德山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月请款明细表为证。报价单载明了加工的品名、规格和单价等,客户是“新巨”,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并有“林清山”字样的签名确认,但报价单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送货单载明了品名、数量和单价等,均有“邹素香”字样作为收货人签收;而月请款明细表载明了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对账的明细和货款数额等,且大部分有“陈”字样的签名确认,张德山称系由新巨公司的员工陈凤英签署的,所有月请款明细表的数额合计1581165.395元。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的抬头载明的客户部分是“新巨”,部分是“协致”。张德山解释称,协致是指“霍邱协致鞋厂”,属于新巨公司开设的分厂,其应新巨公司的要求,为方便其对货物进行分流而作出区分的,并提交了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予以佐证。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显示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网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中查无“霍邱协致鞋厂”。月请款明细表中没有“陈”字样签名的月请款明细表共三张,分别是客户为“协致”的2013年11月、2014年5月的月请款明细表,以及客户为“新巨”的2014年7月的月请款明细表。上述三张月请款明细表中的绝大部分交易有相应的送货单与之相对应,2014年5月其中一笔价值245.1元的交易除外。新巨公司对张德山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其上没有新巨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新巨公司还称,邱国鹏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和管理,实际的经营者名为林清山,但表示不清楚邱国鹏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且不清楚邹素香和陈凤英是否其员工。本院向新巨公司释明并责令其提交上述二人并非其员工的证据,但新巨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另,张德山因拖欠案外人东莞市鑫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镱公司”)货款,遂要求新巨公司直接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鑫镱公司。鑫镱公司对此出具了书面证明,并确认收到新巨公司支付的45000元,但已向新巨公司开具了两张数额共计149805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巨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张德山则提交了有“陈”字样签名确认的发票签回单,证明新巨公司已收取上述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新巨公司释明并责令其庭后回复,新巨公司仍未就此进行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德山提交的报价单(无原件)、送货单、月请款明细表、发票签回单、工商查询结果、证明、发票(无原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张德山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东莞源鑫鞋材厂”的名义,应承担经营而产生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德山与新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新巨公司拖欠的款项是多少。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张德山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张德山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月请款明细表、发票签回单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首先,报价单虽然并非原件,但其上有林清山的签名,新巨公司亦确认林清山为其实际经营者;其次,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上有“邹素英”和“陈”字样的签名,张德山还明确指出“陈”是由陈凤英签署的,新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其所有员工的名册、社保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材料,现新巨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证明邹素英和陈凤英并非其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邹素英和陈凤英是新巨公司的员工,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已由其二人签名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且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巨公司承担;最后,鑫镱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其向因张德山与新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而向新巨公司出具了两张数额共计149805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巨公司对于是否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并责令其庭后回复后仍不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认定新巨公司承认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用于抵税。综上,张德山提交的证据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新巨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焦点二,首先,所焦点一所述,邹素英和陈凤英是新巨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在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签名确认,视为确认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的内容,虽然三张月请款明细表没有陈凤英签名确认,但除了其中一笔价值245.1元的交易外,均有邹素英签名的送货单与之互相印证,故除该笔245.1元的交易外,本院均予以确认。其次,虽然部分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的抬头载明的客户名为“协致”,但经查询,霍邱协致鞋厂是未经注册登记的主体,现客户名为“协致”的送货单和月请款明细表均由新巨公司的员工邹素英和陈凤英签名确认,故应视为交易的相对方为新巨公司。最后,根据月请款明细表,扣除245.1元,本院认定新巨公司应支付的承揽加工款为1580920.295元,扣除张德山于起诉状中自认新巨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530920.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张德山诉请新巨公司向其支付承揽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1530920.2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报价单中约定月结30天,故新巨公司应于发生交易的次月底前向张德山支付承揽加工款,故利息应自发生交易的隔月第一天开始计算,结合月请款明细表和新巨公司已付款50000元的事实,具体计算如下:以99804.69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7398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62753.61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276897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24243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41797.88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以90462.25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226209.2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以58830.50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96306.3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6143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德山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德山支付承揽加工款1530920.29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德山承揽加工款的利息(以99804.69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以17398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162753.61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276897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242438.3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41797.88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以90462.25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226209.2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以58830.50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96306.3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61438.4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德山承担370元,被告东莞市新巨鞋材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文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