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龚志鹏与谭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鹏,谭敏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龚志鹏,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敏政,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龚志鹏与被告谭敏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谭敏政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鹏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写具借条1张,写明月利率1.5%,按月付息。由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敏政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解散时已清算,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谭敏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谭敏政在借据借款人的位置上签名,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左边的位置上加盖了印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5‰,按月付息。期间,被告谭敏政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谭敏政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龚志鹏系王友凤的儿子。李艳锋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给被告谭敏政1份收条写到“今收到谭敏政归还龚志鹏的现金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敏政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敏政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在公司解散时已结算,且提供了李艳锋出具给被告谭敏政的收条,收到谭敏政归还龚志鹏的现金350000元,从常理分析,被告谭敏政在借款时是向原告出具借据,而还款时却将款给李艳锋,且李艳锋与原告龚志鹏的母亲王友凤又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谭敏政还款的情况看,借款是在2009年11月20日,还款的日期是在2010年4月29日,还款350000元与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月息15‰,数额上不相符合,故不能认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李艳锋与被告谭敏政所实施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借款是否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问题,借款时借据上借款人有被告谭敏政的签名,而全南县强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在借据的左边加盖印章,并不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如能认定只能是担保人的身份。从李艳锋出具给被告谭敏政的收条看也是写谭敏政个人姓名,而不是公司名称,应属被告谭敏政的个人行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不受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敏政应当归还原告龚志鹏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被告谭敏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谭敏政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