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廖小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小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91号罪犯廖小元。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小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以(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8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廖小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7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廖小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小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9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小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小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