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XX、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1,男,1982年5月9日出生。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宋建强,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庆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2013)让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刘×1均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2014)庆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山、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宋建强、孟庆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刘×1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超逸”美发店用餐时,因被告人杨××听闻一起用餐的许×1在该店门外与陈×1发生口角,便在该店门口用拳头将陈×1打倒在地。被告人刘×1又用拳脚对陈×1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1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1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杨××、刘×1于2012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刘×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1、杨××参与故意伤害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1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事发当晚,杨××将陈×1及黄××打倒,之后追韩××,这时刘×1出来追韩××。刘×1回来之后看见黄××要跑便拽着黄××不让其走,这时纪×就帮着刘×1控制黄××并将其按倒在地,并不存在杨××和许×1笔录中提到的刘×1与黄××撕扯之后又去打陈×1的情况,因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2、杨××的自首笔录说他打了陈×1和黄××,并且在公安人员问到刘×1是否打人的时候,杨××说刘×1与黄××撕扯了,整个笔录中没有任何供述指认刘×1打陈×1的事实。纪×和刘×的证词也证实刘×1只是和黄××撕扯,没有打陈×1。同时杨××8月16日的笔录与其自首笔录是矛盾的,自首笔录没有证明刘×1打陈×1,8月16日笔录却说刘×1打了陈×1,说明其8月16日的笔录是虚假的;许×1的证言不真实客观,与纪×、刘×的证言以及刘×1的供述存在矛盾;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刘×1没有打陈×1,也证明了许×1在说谎;黄××与陈×1二人都说当时有人用砖头打人,而现场并未找到任何砖头和器械,这与客观情况不符,存在疑点,所以二人证言不应采纳。综上,指认刘×1将陈×1达成重伤的证据并不充分;3、本案并非共同犯罪,杨××伤害陈×1的责任不应由刘×1承担。本案犯罪人为杨××,刘×1并没有犯罪,同时其在与黄××厮打过程中也没有和杨××有任何联络,不存在事前通谋事后通谋的情形。综上,辩护人认为刘×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刘×1与孙××、许×1、徐×2、纪×、刘×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孙××开的“超逸”美发店用餐时,期间许×1出外上厕所,遇到饮酒后逡经此处的陈×1、黄××等人。被害人陈×1误认为许×1是陪睡的按摩女,便上前搭讪,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陈×1对许×1进行辱骂。许×1回到“超逸,,美发店后向杨××等人诉说了此事,杨国胜便走出美发店在该店门口用拳头将陈×1打倒在地,尔后被告人刘×1又用拳脚对陈×1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1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1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杨××、刘×1于2012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杨××、刘×1于2012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刘×1的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证言证实:当天有三、四个人打陈×1,他们将陈×1打倒后,又将黄××拽到陈×1身边,开始打二人;2、证人韩××证实:从理发店里冲出一个男子将陈×1打倒在地,黄××也被这个男子一拳打倒,韩××害怕就跑了,回头看见打人的男子及另外一名从理发店出来的男子在追他,韩××回到住处后找来陈亮、韩俊,回到现场看见陈×1躺在地上,黄××在地上站着骂人;3、证人陈亮证实:陈×1及黄××被打,当时陈×1仰面躺在地上;4、证人许×12012年7月22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杨××、刘×1、纪×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孙××开的“超逸”美发店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其出外上厕所,遇到饮酒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1等人,许×1与陈×1发生口角,杨××得知后冲出店门将陈×1及黄××用拳头打倒,又追另一个人(韩××),追了两步被许×1拽了回来,这时被打倒的胖子(黄××)站了起来,杨××就跟这个胖子撕扯,许×1就拉架,拉开后拽杨××往回走,被杨××打到的那个男子(陈×1)又站起来跟刘×1撕扯在一起,孙××把他们拉开后陈×1又仰面躺在地上了:许×12012年8月17日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与孙××、刘×、杨××、刘×1、许×2在一起吃饭,纪×开车后来的。大约10点钟许×1外出上厕所,回来途中遇到一男子问许×1附近哪里有陪睡的,并说许×1就像陪睡的,该男子用右手拉扯许×1并摸其胸部,二人对骂起来,该男子两个同伙过来了,许×1就跑回超逸美发店门口。杨××听说后出了理发店门,一拳将陈×1打倒在地,之后杨××又和黄××撕扯在一起,纪×帮杨××打黄××;这对陈×1坐在地上,刘×1从陈×1后面一拳打在其脑部,紧接着又抬起一脚踢在后背处,刘杨将刘×1拉开。随后大家到了光大银行刘×1施工工地的一房间,有人提议说参与打仗的人越少越好,警察要是问就说纪×没有动手,把刘×1打仗情节说的轻一点,被打人以后的治疗费、赔偿等费用杨××、刘×1、纪×三人平摊。5、证人孙××2012年7月22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家在一起吃饭,许×1出去上厕所,之后许×1跑回理发店,说有个人要找陪睡的,还骂她,然后杨××出了理发店要和那个人理论,那个男子还在骂她,孙××随后跟出来发现一个男子(陈×1)倒在地上,跟随这个男子的两个男子朝杨××过来,杨××一拳把比较胖的男子(黄××)打倒,另一个男子(韩××)就跑了,杨××追了两步被许×1拽住,往超逸理发店门口拽,这时被打倒的胖子又站起来,杨××就跟这个胖子撕扯,孙××和许×1就拉架,拉开后拽杨××往回走,这时看到开始被杨××打倒的那个人(陈×1)又站起来,跟刘×1撕扯在一起,拉开后这个人又仰面躺在了地上。孙××2013年1月5日、2014年5月22日证言证实:在法庭上说“没有看见杨××、刘×1和对方撕扯’’是假话,因为刘×1的家人找到了她,刘×1的姐姐让她证实刘×1没有打受伤的人。第二天刘×1给她打电话让她会见了一个律师,律师对她说如果没有看清刘×1打那个受伤的人的话,就在法庭上说没有看见刘×1、杨××和对方的人相互撕扯的事情。律师说如果法庭问为什么法庭说的和第一次笔录不一样,就让她说在公安机关没有看笔录;6、证人刘×证实:当晚小倩吃饭时出去上厕所,回来说有人要找陪睡的,要找小姐,说完杨××就出去了。刘×走出门口时看见一个瘦点的男子(陈×1)在地上坐着,旁边站着一个胖一点(黄××)的男子,这个胖子好像要走,刘×1和纪×搂着这个胖子不让他走,杨××在和对方这两个男子理论;7、证人许×22014年4月22日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就听见外面很吵,出去之后看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许×1和孙××、刘×在898理发店门站着,杨××在追一个男的,纪×跟另外一个胖子在那撕扯,刘×1正在打坐地上的那个男的,刘×1当时站在这个男的右后方,用力打这个男的头部,用脚踹这个男的后背,具体打了几下、踹了几脚记不清了。当天纪×戴了一副眼镜,有镜框,深色的,至于刘×1戴没戴眼镜记不清了,杨××肯定没戴眼镜。8、证人陈×2(陈×1父亲)2013年1月6日证言证实:陈×1住院后杨××、刘×1分别给交了11000元和10000元的住院费,且双方都去看望过,开始说由杨××、刘×1、纪×三人赔偿,后来纪×不干了。陈×2和杨国胜、刘×1在医院谈好赔偿100万元,杨××赔60万,刘×1赔40万,表示不再追究他俩刑事责任。刘×1聘请的一个男律师说到公安机关把伤情鉴定撤了才能给钱,因为没撤了,赔偿的事情也没谈成。9、证人李×2013年1月6日证言证实:案发后第二天早上,杨××给李×打电话说惹事了把人打了,让他帮忙打听在哪家医院。之后大家聚到孙××的发廊商量,大家在一起说能少说一个人就少说一个人,三个男的里面纪×后出去的,就不说纪×了。杨××决定去自首。在杨××和刘×1自首的第二天晚上,杨××和他媳妇、刘×1和他的姐姐、哥哥纪×等人在杨××家商量对陈×1赔偿的事宜,刘×1、杨××、纪×都同意赔偿。李×还陪陈×1父亲去过公安局撤销伤情鉴定,如果撤了杨××同意一周内给陈×160万元,刘×1父亲说如果撤了第二天就给40万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1陈述证实:陈×1与工友黄××及一姓韩男子在乘风11区一饭店吃完狗肉,往工地宿舍走的路上,途经乘风11区一理发店门前时,被从理发店内出来的4、5个人打伤,对方打他的人中有一男子戴眼镜。(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刘×1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五)辨认笔录1、陈×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1案发当晚就是戴眼镜,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2、黄××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1就是案发当晚对陈×1和他进行殴打并伤害的戴眼镜的人。(六)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1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系与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所受损伤属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1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中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对陈×1进行了撕扯、殴打,因此确认二被告人伤害陈×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系自首;2、被告人刘×1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二被告人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1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