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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晋汐与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晋汐,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9号原告:刘晋汐。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彩路589号。法定代表人:习燕,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晋汐与被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张晶晶,被告新特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汐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进一批药物,包含诺和针、福新普利钠、胰岛素,被告将药品配送原告后,未向原告提供药品购进票据。2012年9月2日奇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批没有票据的药品,处以没收药品并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操作,致使原告受到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行政处罚罚款52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新特药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处罚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第一,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进的药品中根本不存在诉状中诺和针、福新普利钠、胰岛素,原告的11017.71元购进的清单中没有上述三种药;第二,胰岛素是我公司根据吉木萨尔县大有乡胜军西医诊所的购药计划向大有乡胜军西医诊所提供的,因该诊所退货,我公��业务员马波给奇台县康乐大药房送药品时,原告要求将胰岛素留下。马波违反规定,与原告恶意串联,非法牟利,将胰岛素留给了不具备销售生物制品的原告,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奇台县药监局以原告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处罚了奇台县康乐大药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晋汐系奇台县东关街康乐大药房经营业主。2012年8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购药计划向其提供了价值11017.71元的一批药品。原告要求被告业务员马波将从吉木萨尔县大有乡胜军西医诊所退货的胰岛素、诺和针留给原告。2012年9月2日,奇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奇台县康乐大药房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药房经营的福新普利钠三个批次7盒,胰岛素三个批次15盒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和合法资质。2012年9月24日奇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奇���药行罚(2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福新普利钠(蒙诺)三个批次共计七盒;2、没收违法所得1550元;3、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即36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处罚罚款5238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刘晋汐作为奇台县东关街康乐大药房经营业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原告在明知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自己认可行为违法),理应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处罚罚款523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晋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