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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枣阳市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下称华恒铁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宏,华恒铁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图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海,润图化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图化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所供电泳漆的型号、规格、单价。并约定了用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7990.40元,已严重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990.40元,赔偿违约损失25000元。被告华恒铁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泳漆,产品价格:RT-2000R阴极双组份电泳漆、助剂和中和剂均为15.80元∕公斤。原告依据被告的传真订单,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汽运到被告方厂区交货,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卸货。具体发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为准,提前7-10天电话或传真通知。首次投槽供货15吨(电泳漆14吨、助剂0.5吨、中和剂0.5吨)。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投槽。投槽后7日内若被告方无异议视为投槽合格。首次投槽电泳漆货款作为给被告方资金周转。以后供货,货到付清当批次货款。由于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有15吨货的资金周转,被告方保证每月用货量不低于3吨,年用量不低于36吨。在原告方质量确保的情况下保证原告方独家供货。若运作3个月后被告方用货量未达到9吨,被告方应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方投槽周转金货款。但原告方可根据被告方月用量给予适当的周转资金。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方应在10日内付清原告方全部货款(含初期投槽周转金)。若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提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应信守合约。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供货。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累计用货量仅有12.088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3吨用量。并且在此期间经原告催促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累计377990.4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润图化工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其及时偿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77990.4元,赔偿违约损失2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户对账表一份、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用货量,并且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377990.40元不付。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用货量和支付货款,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润图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华恒铁塔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5000元合法,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故对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润图化工公司货款377990.40元;二、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润图化工公司违约损失25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65元,由华恒铁塔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首次投槽供货15吨,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377990.40元;(二)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购销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作出书面裁定,并送达告知上诉人即使上诉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四)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量履行用货义务,且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首次投槽供货15吨,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数量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往来帐对帐表,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77990.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上述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有上诉人门卫丁树忠签收的书面证据为证,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购销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作出书面裁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原审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设关于上诉人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枣阳市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0号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审原告润图化工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华恒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润图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坤,原审被告山东华恒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下称华恒铁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舜王街道薛馆路北藏家崖头村。法定代表人徐金宏,华恒铁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山东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枣阳市润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图化工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太平镇草店街寺沙路东则。法定代表人陈世海,润图化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润图化工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所供电泳漆的型号、规格、单价。并约定了用量及货款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7990.40元,已严重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990.40元,赔偿违约损失25000元。被告华恒铁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泳漆,产品价格:RT-2000R阴极双组份电泳漆、助剂和中和剂均为15.80元∕公斤。原告依据被告的传真订单,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汽运到被告方厂区交货,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卸货。具体发货时间、数量,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为准,提前7-10天电话或传真通知。首次投槽供货15吨(电泳漆14吨、助剂0.5吨、中和剂0.5吨)。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投槽。投槽后7日内若被告方无异议视为投槽合格。首次投槽电泳漆货款作为给被告方资金周转。以后供货,货到付清当批次货款。由于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有15吨货的资金周转,被告方保证每月用货量不低于3吨,年用量不低于36吨。在原告方质量确保的情况下保证原告方独家供货。若运作3个月后被告方用货量未达到9吨,被告方应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方投槽周转金货款。但原告方可根据被告方月用量给予适当的周转资金。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方应在10日内付清原告方全部货款(含初期投槽周转金)。若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提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双方应信守合约。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供货。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累计用货量仅有12.088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月3吨用量。并且在此期间经原告催促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累计377990.4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润图化工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其及时偿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77990.4元,赔偿违约损失2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户对账表一份、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供货量,并且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377990.40元不付。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用货量和支付货款,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此,原告润图化工公司要求被告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华恒铁塔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5000元合法,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故对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润图化工公司货款377990.40元;二、华恒铁塔公司支付润图化工公司违约损失25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65元,由华恒铁塔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首次投槽供货15吨,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377990.40元;(二)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购销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作出书面裁定,并送达告知上诉人即使上诉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四)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上诉人答辩期,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华恒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润图化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量履行用货义务,且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首次投槽供货15吨,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主审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数量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往来帐对帐表,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77990.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被上诉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上述理由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有上诉人门卫丁树忠签收的书面证据为证,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购销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主审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原审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经在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恒铁塔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审判员杨斌福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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