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川与李祥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李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川,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川与被告李祥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李祥芳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川、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川诉称:陈川与李祥芳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五座502房(以下简称花都502房)使用权发生纠纷。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判决书形成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陈川本人。陈川于2014年11月19日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因此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李祥芳不顾判决书尚未生效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6日中午强行撬锁闯入花都xx房并换锁。陈川随后赶到现场并报警。李祥芳不听劝阻反而殴打陈川,致陈川头部、腕部、嘴部等多处流血受伤,对陈川造成了人身伤害。警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要求双方做笔录。陈川因为受伤先行到医院就医,于11月17日到新东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到刑警大队做了法医鉴定。为此,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1、李祥芳向陈川赔礼道歉,赔偿陈川因被李祥芳殴打所支出的所有检查、治疗等费用,共计6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祥芳承担。陈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案件的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判决书,拟证明陈川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日期,说明双方对花都502房存在使用权争议;2、门诊病历、颅脑CT检查单、医药费发票证明,拟证明陈川受伤的情况;3、陈川与李祥芳之间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对房产存在争议;4、南航花园xx座xx房家私、家电清单,拟证明陈川被殴打是为了维护自己财产的合法权益;5、上诉状收据,拟证明一审判决尚未生效;6、报警回执,拟证明陈川因受到非法入侵和受到伤害去报警。李祥芳对陈川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检查出实质性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对房屋有争议;对证据4,不能证实财产的归属情况;对证据5,上诉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归李祥芳的现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祥芳非法入侵。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辩称:1、人身伤害的发生地是在我的房屋;2、我并没有邀请陈川进入我的房屋,是陈川未经允许非法进入我的房屋,我要求陈川退出他没有退出;3、陈川非法进入我房屋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甚至有可能威胁到我和孩子的生命权,造成了损害的事实,责任过错在陈川;4、我当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李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川非法使用涉案房屋;2、花都xx房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祥芳是花都xx房的产权人;3、陈川出租花都xx房的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陈川未经李祥芳同意擅自出租花都xx房获利;4、李祥芳的调解意见一份;5、李祥芳的病历和X光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李祥芳受伤情况。陈川对李祥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川不服判决已经提出上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川有房屋使用权,出租房屋获利是其合法权益;对于证据4,不同意李祥芳的调解意见。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反诉称:我是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xx号南航花园x区xx座xx房的产权人。2014年11月16日,陈川擅自闯入我所有的花都xx房,强行拖拉、逼迫我离开花都xx房,我坚决不离开我的房屋,他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淤血,为了保护自己,我被迫实施了正当防卫,并带着孩子迅速离开现场。我于11月18日到花都新东派出所做了笔录,同日前往花都刑警大队做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陈川向李祥芳赔礼道歉,并赔偿李祥芳因被陈川殴打受伤所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266元;2、赔偿现场损坏物品晾衣架,按市场价计约计200元。3、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所有的诉讼费用。李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李祥芳在受伤后做过X光检查;2、伤情照片7张,拟证明陈川在李祥芳的房屋内殴打李祥芳。陈川对李祥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确认伤情,不清楚李祥芳如何受伤;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案受理后,根据陈川和李祥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陈川、李祥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调取了陈川和李祥芳的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各一份。陈川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和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祥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李祥芳对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和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陈川与李祥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自愿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6日中午,陈川与李祥芳在花都xx房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斗,陈川和李祥芳均受伤。陈川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报警。陈川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6日医生诊断为:外耳廓裂伤、右腕、下唇部挫伤,2014年11月17日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某部裂伤、右腕、下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626.9元。李祥芳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到民航广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66元。经法医鉴定,陈川的伤情为面部、左某、右腕有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祥芳的伤情为左上臂、左肩、右拇指有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李祥芳因花都xx房的使用问题与陈川发生纠纷,曾于2014年8月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xx号南航花园x区xx座xx房恢复原状并缴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后返还给原告李祥芳;二、被告陈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出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都大道xx号南航花园xx区xx座xx房所获取的租金收益22903.20元返还给原告李祥芳;三、驳回原告李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川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陈川和李祥芳之间发生争斗导致受伤,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分担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负担原则。本案中,陈川主张事件的起因是李祥芳在(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前自行撬锁进入花都xx房,且李祥芳先对其拳打脚踢,其才反抗打李祥芳;李祥芳主张事件是由于陈川非法进入花都xx房,并且陈川先动手打人。由此可见,对争斗的起因,双方均确认由花都xx房的使用权纠纷而引发;对争斗的经过,双方则各执一词,均称对方先动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综合陈川和李祥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反映争斗的经过,但是可以证明双方对争斗的发生均有责任。李祥芳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自行撬锁进入花都502房,引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陈川既然已经报警,本应等待公安部门处理,但其没有采取法律手段理性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打斗方式,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双方对对方在争斗中所受伤害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陈川和李祥芳索偿的款项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依据计算。陈川主张其医疗费金额为626.9元,李祥芳主张陈川存在做了过多检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川的诊疗情况有门诊病历、CT检查单、医药费发票证明为证,证明其因受伤花费医疗费626.9元,本院予以确认。李祥芳主张陈川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祥芳对陈川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李祥芳应向陈川赔偿313.45元。李祥芳主张其医疗费金额为226元,陈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川对李祥芳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李祥芳应向陈川赔偿113元。综上,李祥芳应向陈川支付的赔偿款与陈川应向李祥芳支付的赔偿款折抵后,李祥芳还应向陈川支付赔偿款200.45元。关于陈川和李祥芳均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本次争斗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该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祥芳主张陈川赔偿晾衣架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祥芳的该项主张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李祥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祥芳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通过本案,希望双方吸取教训,寻求合法方式解决因房屋使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既然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纠纷已经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即使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也应等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再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更希望双方在将来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化解双方矛盾,在平时生活中亦应学会控制自己情绪,妥善处理生活琐事,不能因一时之气,互不相让而将纠纷扩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川支付赔偿款200.4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担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川负担1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川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祥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