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寿县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宽凤,该公司股东。被告: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张宽凤,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牧,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君,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严厚彦,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信用联社)与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桥阳光建材公司)、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凤、被告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星、李君、严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料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寿县信用联社借贷款1130000元,提供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魏星等其他被告均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担保函。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上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寿县信用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新桥阳光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贷数额、利息等约定情况;2、原告已向被告如数支付贷款。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5、担保承诺书四份及承诺人的身份信息,意在证明:1、被告魏星等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人的身份信息。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张宽凤、李牧辩称:借款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魏星、李君、严厚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寿县信用联社所举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料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寿县信用联社借贷款113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均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息随本清。寿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130000元。该借款在使用期间,新桥阳光建材公司分四次给付了寿县信用联社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合计96428.08元。借款到期后,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寿县信用联社遂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桥阳光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从寿县信用联社处贷款113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新桥阳光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连带清偿责任,故寿县信用联社要求新桥阳光建材公司、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还本付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30000元;二、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1%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被告寿县新桥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魏星、张宽凤、李牧、李君、严厚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