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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庄奖丁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奖丁,XX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奖丁,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XX龙,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奖丁、XX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奖丁、X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庄奖丁、XX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螺丝刀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被害人彭某某家,用螺丝刀撬开404室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庄奖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被害人苏某某家。后被告人庄奖丁用手掰开806室的阳台窗户防盗网,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李某某则在外望风。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庄奖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被害人陈某甲家。后被告人庄奖丁进入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70元和一部红色诺基亚C2-00手机,李某某则在一楼望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4、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庄奖丁窜至惠安县被害人陈某乙家,爬窗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5、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庄奖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被害人胡某某的租房,持工具撬开租房门锁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G460AX笔记本电脑和一条白色项链。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庄奖丁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惠安县被害人陈某丙家,持工具撬开120室阳台防盗网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一枚黄金戒指、二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白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1422元、3495元和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涉案的红色诺基亚C2-00手机、黑色联想G460AX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奖丁、X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奖丁、XX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奖丁、X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奖丁实施盗窃六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567元,被告人XX龙参与一起入户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均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奖丁具有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奖丁、XX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奖丁、X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奖丁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奖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庄奖丁、XX龙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庄奖丁还应分别退赔被害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丙现金人民币500元、170元、100元和500元,应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涉案的白金项链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