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21日在邵武市水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双方沟通困难。为此,原告于2009年起独自一人在水北白石前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没有复合的意向,长年没有与被告联系。由于原告一人务工,生活困难,而被告在三都村有山有地,收入较为稳定,且有房子居住,故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在有能力前提下,再适当支付儿子部分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邵武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感情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户籍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婚生儿子刘某某的事实。证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4月21日在邵武市水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16日,婚生男孩刘某某(现辍学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上原告与被告家人不和、难以相处等原因,原告搬往水北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2月3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上在婚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且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自2009年起搬至外面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在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关系至今仍无改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之子刘某某已近17周岁且目前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又在外务工,故刘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某(1998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黄某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400元直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按月支付;刘某某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