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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樊传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X,因危险驾驶嫌疑,2015年2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樊XX酒后驾驶晋MBP1**号摩托车由临猗县城一号码头饭店行驶至全泰路口附近时,与隋XX停靠在路边的轿车追尾相撞。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樊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47mg/100ml,樊XX与隋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血样提取表、户籍证明、证人隋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樊XX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樊XX自动投案,醉驾摩托车危险性小于醉驾汽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