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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方XX、段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段X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男,1987年2月20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段X1,男,1995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段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迪、唐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段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XX独自到泸西县金马镇吉摆村段X2家中,将段X2家卧室箱子内孔XX的信用社银行卡偷走,当日6时许,方XX又伙同被告人段X1来到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斜对面的信用社,段X1将方XX偷来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内,根据银行卡背面写有的六位数字输入密码查询到该卡有30035元,二人遂在取款机上先后多次盗取卡内现金,一直到取不出来,共计盗取人民币19300元,后方XX、段X1将该卡丢弃于泸西县皇朝大酒店的路边排水沟内,二人将取得的现金进行分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XX、段X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的人民币193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XX、段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XX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X1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X、段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方XX独自到泸西县金马镇吉摆村段X2家中,将段X2家卧室箱子内其儿媳孔XX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偷走。同日6时许,被告人方XX伙同被告人段X1来到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县农村信用社,段X1将方XX偷来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内,根据银行卡背面写有的六位数字输入密码查询到该卡有30035元,二人遂在取款机上先后多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9300元,后方XX将该卡丢弃于泸西县皇朝大酒店的路边排水沟内,二人将取得的现金进行分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XX、段X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的人民币193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月2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在泸西县金马镇、泸西县虎城宾馆洗车场将被告人方XX、段X1抓获。3.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7时许,其要用钱,就去找老公公段X2拿银行卡,后老公公段X2说银行卡不在了,其就到金马镇农村信用社补办银行卡,银行工作人员说其卡内只有10735.55元,其发现卡内的钱数额不对,就叫银行的工作人员打印了一份取款情况,单据上显示的取款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被取走的钱是19300元,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卡平时是有其老公公段X2保管,段X2说平常卡是放在他房间的衣柜内,银行卡的密码在卡的背面。卡上有30000多元钱。4.被害人段X2的陈述,证实其家的银行卡平时是由其来保管。2014年9月19日7时许,其儿媳孔XX要用钱来拿银行卡,其去到平时放银行卡的房间内拿卡时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后儿媳到金马镇农村信用社挂失补办银行卡时,发现银行卡上的钱少了19300元。银行卡是什么时候不见的其不知道,银行卡平时放在其家堂屋门左手边的第一个房间内最里面那个墙角的一个木箱子里面。银行卡的卡号是62236917367XXXXX,卡的密码在卡的背面。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XX对其盗窃被害人段X2银行卡的地方及用盗窃来的银行卡取钱的地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段X1对其和方XX用盗窃来的银行卡取钱的地方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段X2对其被盗银行卡的地方进行了辨认。6.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8月4日卡号为62236917367XXXXX的账户取款人民币19300元。7.监控视频一份,证实被告人方XX、段X1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钱的过程。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段X2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两被告人家属赔偿的19300元。被害人段X2对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予了谅解。9.证明,证实被告人段X1家庭经济困难,父亲多年患有精神疾病。10.被告人方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一个多月前其一个人到金马镇吉摆村玩,到1时许,其发现一家人的堂屋门锁着,就在这家房背后找到一把木梯子,用梯子搭在这家堂屋旁边的墙上翻进去,其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看见一个木箱子,箱子没有锁着,就将它打开,看见一张银行卡放在箱子里面的衣服上,就拿着这张卡出来了。后其来到段X1家,发现其偷来的这张卡背后有6个数字,其向段X1说了这个情况,想着这6个数字可能是银行卡的密码,商量好第二天去银行试试看能否用这6个数字取得出钱来。第二天其和段X1来到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县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按着银行卡背面的6个数字输入密码,第一次取了200元,其拿着,接着段X1又取,取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后来其和段X1就拿着取出的钱来到秀山上,其数了其拿着的钱有6200元,段X1他拿着的有多少其不清楚。后来段X1又拿了500元给其。卡被其丢在路边的排水沟内。11.被告人段X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金马镇雨龙村街上遇到方XX,后来方XX和其到家中睡觉,方XX就跟其说他有张银行卡,银行卡背面有六个数字,明天一起去看看卡上是否有钱,当时其问方XX这张银行卡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方XX说是他从金马镇吉摆村的一家偷来的。第二天其和方XX来到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面的县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处,按照银行卡背面六位数字输入密码,查询银行卡上有30000多元,然后其就在取款机上取钱,取了多少次记不清了,一直到取不出来为止,其和方XX拿着取出来的钱来到老财政局的厕所里面点钱。方XX说他有6000元,后来他又从其这拿了几百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其分了12000元左右,之后就和方XX分开了。其的钱被其花完了。卡后来被方XX丢进了水道里面。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段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19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段X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X1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二、被告人段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