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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倪胜群。委托代理人胡省江。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小女孩薛某乙一直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与被告接触甚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根本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常为一点家务琐事,大发脾气,动辄行凶打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农历10月14日回娘家居住,我回娘家后,被告一次也没有看过小孩,更没有叫我回去,他父母也没有看我和孩子一眼。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相识,经过长时间的交往,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一处。××××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10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和家人照顾日常生活,靠喂奶粉生长,如今1周岁。2014年农历10月14日因一点小事争吵后,被答辩人领着孩子回娘家,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在生活当中有一点小摩擦,闹点小矛盾在所难免,经过相互谅解,问题会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不准离婚,挽救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10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薛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有责任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