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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唐玉珉与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珉,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唐玉珉。委托代理人唐智英(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滨水西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玉珉与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珉的委托代理人唐智英、李静、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珉诉称,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费用进行主动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8.85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误工费16373.01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护理费42953.76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玉珉当庭提交证据:证据1、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和花费项目;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并需要三人陪护;证据3、住院病案和病情介绍,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和住院天数;证据4、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和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唐玉珉需要继续治疗和三人陪护;证据5、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处开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唐玉珉于2014年3月28日花费医疗费50元。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2人护理计算,不同意3人护理;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14年3月28日的医疗费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唐玉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脑外伤综合症,持续住院治疗至今。另查,原告唐玉珉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唐玉珉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7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8793.84元。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原告为脑外伤后遗症,需继续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架设管线影响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玉珉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8843.84元,由于本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0171号判决中已包含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产生的医疗费用5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8793.8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28793.8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318.62元(28559元/年÷365天×183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按照3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给予原告2人护理标准,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637.24元(28559元/年÷365天×183天×2人)。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架设管线影响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唐玉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玉珉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医疗费28793.84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误工费14318.62元、护理费28637.24元,共计80899.70元的70%,即5662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唐玉珉承担234.60元,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7.4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志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