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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燕玲、彭光芬诉被告刘珠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玲,彭光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1379号原告彭燕玲。原告彭光芬。委托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协商、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珠良。原告彭燕玲、彭光芬诉被告刘珠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胡宗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玲、彭光芬诉称:原告彭燕玲、彭光芬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购买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现黄金桥开发区)邹家咀村村民刘珠良的两块宅基地(两个排二,当时约定每个排二面积大约为361平方米)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宅基地手续,原告支付购买宅基地以及相关的费用38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在所在村开具了两张交来宅基地费4000元的收据,面积80平方米,另一张收据两个排二宅基地小组部分5000元。2013年开发区南扩大工程该宅基地段在红线图范围内,现该宅基地所在地已由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引进的园区企业诚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准备施工建造厂房。原告得知该宅基地在红线图范围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该宅基地事宜,被告就说找村委会。原告找到邹家咀村部,村委会承认开具的二张各4000元和一张5000元小组收款收据由收款所在单位按征迁政策返还,村民办手续,另外多收的部分款项由村民负责返还。原告将村委会意见告知被告后,被告称平整该宅基地花费了费用,并拒绝返还开票后剩余的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间的宅基地买卖不成立;被告返还并支付收到原告购买宅基地和办理相关手续费38000元及利息10512.70元合计4851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办理手续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告收取两原告3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麻城市邹家咀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向村委会付了两块宅基地手续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麻城市邹家咀村民小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村小组交纳5000元的费用余款25000在被告手中的事实。被告刘珠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能力去买卖地基,原告所买的地基不是我的是村民的土地。因原告要买土地找到我女婿,要求其帮忙买两块地基,后我女婿就跟我说了,我就去找农户和村委会,还请他们吃饭,经过我多次与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协商,当时村委会要每块地基要一万元,青苗补偿费也要一万元。后经过协商每个地基只要了8000元,村小组交了5000元,两原告本人也去看了地基。后来原告要平基就又找到我,要我帮忙找人平基,我也找人帮忙把基平了用了不少钱。后来我多次叫原告下屋基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下。现在土地被政府征用了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而且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只是帮忙,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世文、吴世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世文、吴世学收取了青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熊楚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请熊楚宽用挖土机平地基用了656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办理宅基地所花费用6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推土机平地基所用费用每小时360元共计59.30小时,拟证明因平地基用去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吴世文、吴世学未到庭,不能证明土地是否是他们的,且青苗费应由卖方承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是不是用在这个方面,熊楚宽是不是开挖机的,是什么身份均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拟证目的,故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上述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燕玲、彭光芬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购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现黄金桥开发区)邹家咀村村民刘珠良的两块宅基地(两个排二,当时约定每个排二面积大约为361平方米)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宅基地手续,两原告向被告刘珠良支付购买宅基地和办证的费用共计38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所在村交纳了两块宅基地费用共8000元,每块地基面积80平方米,另向村小组交纳5000元。2013年两原告购买的两块宅基地均被政府征收。原告在得知该宅基地在被征收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该宅基地解决事宜,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返还交纳村组办证开票后剩余的费用。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转让。尽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宅基地转让虽系双方自愿,但该宅基地位于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邹家咀村,所涉及土地属于邹家咀村所有,彭燕玲、彭光芬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也不是该村组居民无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收取的宅基地款应予退还。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因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买土地的款项,因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两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书面承诺表示不要求追加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邹家咀村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村组所收取的13000元由其自行与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邹家咀村协商处理。对该部分的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38000元除交付了村组13000元外,其余25000元均因平整土地所支出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燕玲、彭光芬于被告刘珠良所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珠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燕玲、彭光芬土地转让费2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显宏审 判 员  蔡永光人民陪审员  胡宗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