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生,(系王某某之妻)。辩护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孟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易门县浦贝乡苗茂村委会二组公房吃饭时,因自家桃子树被损坏的事情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用刀刺伤杨某某右手小臂,杨某某用木凳打伤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到苗茂村农资店旁的公路上时被杨某某追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将杨某某左眼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易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杨某某有较大过错,望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同村人,被告人王某某怀疑其油桃树枝系杨某某折断,2014年5月18日18时许,两人在村公房吃饭时因此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动刀刺伤杨某某右手小臂,杨某某随即持木凳回击,致伤王某某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见势不利乘机逃离公房,见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停于公路,遂上车并催促谢某某驱车驶离,至苗茂村农资店旁,杨某某追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揪扯,王某某于车上顺势一拳,致伤杨某某左眼。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争吵并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某对其损伤后果确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红审 判 员 杨希宏人民陪审员 王美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