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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宋志武、郭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宋志武,郭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世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泽涛,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武,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嘉利,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父母宋某某、张某某均为78岁,其有六名子女。2013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郭占华驾驶蒙GMMX**号力帆越野车,从席某某料场出来,自南向北左转弯上开东公路,与沿开东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占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郭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三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宋志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开鲁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4、左足1、5末节趾骨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脑震荡。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四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12844.00元。2014年5月9日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宋志武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撤回了此项请求,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郭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某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某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开鲁县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父母宋某某、张某某及六名子女的身份证相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某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正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占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已经没有剩余,故被告郭占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撤回了此项请求,表示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武医疗费12844.00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武护理费1818.00元(101.00x18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宋福存、张桂芝生活费54202.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497.00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00元x5年x2人÷6人x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两项合计690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武医疗费2844.00元(12844.0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00元x18天),合计3564.00元的70%,即249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郭占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7.50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1347.50元,由原告负担48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867.50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次事故涉案车辆蒙GMM9**,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仅同意按照上诉人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上计算有误。宋志武父亲宋某某、母亲张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68元×(5×2)÷6×10%=1211.33元计算。一审法院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5×2)÷6×10%=3208.00元计算有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对其误工费保留诉权,且不属于诉累,不应支持其另行起诉。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志武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郭占华答辩意见是: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宋志武的父亲宋某某是开鲁县某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宋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在开鲁县某社区居委会居住五年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志武在二审提交的开鲁县某中心卫生院和开鲁县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占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宋志武父母宋某某、张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开鲁县城居住多年,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宋志武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撤回了此项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另行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蒋鹏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