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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崔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波,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鼎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波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波及其辩护人周游、杨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波于2001年7月任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7月至案发前任四川大学规划建设处副处长。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波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在该校工程投标及承建中谋取利益,先后收取李某某贿送钱款314万元、收受王某贿送钱款120万元、杨某某贿送钱款28万元,后将部分受贿款用于炒股、炒黄金等获利269万余元。案发后,本院从崔波处扣押现金共计513.4万元,现暂存财政专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462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波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系自首、立功,称其犯罪金额应为440万元左右:记不清李某某在新校区游泳池工程中送给自己的钱是10万还是20万,为争取好的认罪态度说的是20万;在江安校区学生宿舍22号楼工程、教师公寓、图书馆改造工程、望江物理馆改造工程、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项目中收受李某某的钱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在文科楼3、4区工程中自己只收受李某某所送100万元的银行卡,4万元是收取的利息,黄金账户上的盈利不止是100万元所产生,且自己炒黄金有亏损;在修建人行桥工程、风雨操场工程、法学院工程中、川大新校区研究生宿舍工程、文科楼群2区工程、生命科学楼B区工程中,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杨某某提供帮助,且其系在与王某签订了炒股协议分配收益后收的王某钱款。辩护人周游提出辩护意见:1、崔波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2、公诉机关指控的崔波犯罪金额中的144万元证据不足,其中在2003年分别收受李某某、杨某某2万元,已过追诉时效;崔波在部分工程中收受李某某等人所送钱款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款;李某某给崔波的4万元利息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公诉机关指控的崔波炒股、炒黄金获利的269万余元不应作为犯罪孳息;4、崔波积极认罪,退赃513.4万元,请求对崔波减轻处罚。辩护人杨鼎国除同意辩护人周游的观点外还提出:崔波向王某所送8万元的砚台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及因崔波有“宁愿多说不愿少说的心态”、证据存疑等原因,应将崔波的受贿金额认定为226万元;崔波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在5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波于2001年7月起任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其主要工作职责为协助负责日常事务的副指挥长和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具体负责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文秘、档案工作;于2002年12月起负责组织征地、报建等前期工作,并负责工程、材料招投标日常工作。2005年7月起崔波任四川大学规划建设处副处长,分管工程造价科、前期立项,并协助处长分管办公室及校区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和前期工作;2010年9月继续主管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项目工作;2011年1月被聘任为四川大学规划建设处副处长,分管综合科、工程造价科、规建处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协助处长分管财务科和项目立项管理等工作;2012年3月起协助处长分管江安校区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协助处长分管学校投标工作及合同管理工作。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波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杨某某在该校工程投标、承建及结算中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97万元、王某所送人民币120万元、杨某某所送人民币2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因未追究李某某在四川大学双流校区一号、二号运动场面层工程中使用石英砂未达到标准一事,崔波在新校区川大路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2、2005年,成都市棠湖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崔波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下中标四川大学双流校区游泳池及附属管理用房工程并在工程量增加后直接签订了补充合同。崔波在其住处楼下收受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3、2007年,成都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崔波提供招标信息、推动校县共建模式等帮助下中标四川大学江安校区学生宿舍22号楼工程。崔波在其住处楼下收受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4、2009年至2010年期间,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四川大学望江东物理馆震后加固工程、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华西医学图书馆维修加固改造工程、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青年教师公寓工程。因崔波在上述工程的造价审核、工程款拨付、结算等方面多次给予帮助,崔波先后收受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5、2011年,崔波通过按李某某请托申请采用综合评分法、推动选择李某某介绍的项目管理公司等方式,使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帮助下中标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大楼建设工程项目(又称马会大楼),崔波先后收受工程实际负责人李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万元;6、2012年,崔波通过按李某某请托申请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比选招标代理公司时选择李某某熟悉的公司等方式,使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帮助下中标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4区项目,2013年初,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李某某承诺送崔波人民币100万元,但称需将此款借给他人,并承诺向崔波支付利息。后崔波于2013年4月收受李某某所送以张某某名义开户并存有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及利息人民币4万元。崔波后用该卡进行黄金、基金、组合投资等交易,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该银行卡黄金账户内陆续存入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4年1月6日该银行卡黄金账户内余额为1918440.55元;7、2012年,崔波通过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安校区学生宿舍4组团、8组团、1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张某付给李某某信息费人民币18万元,李某某后将其中6万元人民币送给崔波,崔波予以收受;8、2002年,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中标四川大学步行桥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某为了以后在四川大学多做工程,于该工程完工后送给崔波人民币20万元,崔波予以收受。2005年,崔波在王某资金周转困难时给王某人民币20万元。同年,因崔波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中标四川大学风雨操场工程,并因崔波于该工程后期追加工程量时,在工程材料核价方面给予帮助,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王某欲送崔波人民币120万元。王某于2007年1月以陈某某名义与崔波签订合作代理炒股协议,由王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崔波出资人民币30万元。2007年2月崔波开始用该股票账户操作股票买卖,截止协议约定的账户结算日2009年12月31日,该账户盈利323.5万元。2010年1月4日王某从该账户转出人民币148.6万元,崔波于次日从该账户转出人民币320万元。后崔波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20万元。9、2003年,崔波通过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四川希望华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四川大学双流校区建筑与环境学院工程,后崔波收受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10、2008年,崔波通过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中标四川大学法学院工程,崔波收受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后崔波又在法学院平屋顶改坡屋顶工程中为杨某某在工程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11、2010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中标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研究生宿舍项目工程,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2区工程,崔波在项目决算等方面为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12、2012年,崔波通过提供招标信息等帮助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四川大学木田建次中试实验室工程及江安校区学生宿舍1组团、5组团、15组团、19组团增加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崔波收受上述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13、2013年4月,崔波在四川大学生命科学大楼B区项目招标时,与评标室门卫反复沟通后,将未送到招标室的补遗文件送到评标室,防止了该项目流标,并在得知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立即打电话告知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杨某某。杨某某为对中标一事表示感谢,并希望崔波在下一个工程中帮其中标,送给崔波人民币5万元,崔波应允后收受该款。案发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从崔波处扣押人民币共计513.4万元,现存于财政专户。另查明,2013年6月,崔波委托梁某某向杨某某之妻刘某退款人民币4万元。崔波于2013年12月10日接四川大学纪委电话通知到办公室后,被省纪委办案人员带往省纪委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崔波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揭发周某的犯罪行为,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周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中共四川省纪委案件移送函、崔波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崔波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崔波、李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崔波的到案经过;中共四川省纪委关于四川大学规划建设处原副处长崔波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案件移送函、附件及起诉书,证明崔波在省纪委调查期间检举揭发周某违纪违法的线索,周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已由三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川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3、四川大学议事纪要第七期,证明2000年5月经校务会讨论决定成立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4、川大委(2001)42、44号文件及新校区建设指挥部主要职责、干部任职通知、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设岗及抽调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和聘任级别、关于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大学于2001年7月成立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崔波任办公室副主任及其工作职责等;5、川大新建(2002)1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新校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的通知,证明崔波负责组织征地、报建等前期工作,并负责工程、材料招投标日常工作;6、规划建设处职责、聘任崔波为四川大学规划建设处副处长的聘任通知书、川大干(2005)4号、(2011)1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崔波任规建处副处长期间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明崔波的任职时间、所任职务及职责;7、关于崔波续管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的情况说明、2010年9月25日规划建设处办公会议纪要2010年(第6期),证明崔波继续主管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项目工作。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油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账单、缴款书、转账凭条,证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从崔波处扣押人民币513.4万元,现存于财政专户;9、崔波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资料、协助查询通知书、谭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代保管客户卡、银行卡、证券交易卡、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波用他人名义开户的账户情况;10、购买黄金单据、购买象牙艺术品明细及实物照片、黄金实物照片、银行卡照片;11、四川大学双流校区一号、二号运动场面层工程合同书,成都棠湖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成都棠湖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双流校区一号、二号运动场面层工程合同,李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12、双流县计划和经济局关于四川大学双流校区修建游泳池及附属管理房立项报告的批复、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报名表、评标小组签到单、工程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关于江安校区游泳池增加设施的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05年成都市棠湖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双流校区游泳池及附属管理用房工程合同,李某某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该工程招标公告上载明招标人四川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联系人为崔波,崔波并担任了评标小组专家;13、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双流县计划和经济局关于四川大学修建学生宿舍立项报告的批复、协议书,证明2007年四川大学与成都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大学江安校区学生宿舍22号楼施工协议,李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14、川大建(2009)9号文件、教育部函件、灾后重建资金预算表、四川省发改委关于核准四川大学2008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招标事项的函、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公告、报告及比选结果通知书、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望江东物理馆震后加固工程招标公告、参加开标会现场签到及投标文件送达登记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结)算审计报告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2009年四川大学与四川林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望江东物理馆震后加固工程合同,崔波在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意见处及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华西医学图书馆维修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预(结)算审计报告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承建工程风险确认书、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大学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大学华西医学图书馆维修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崔波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青年教师公寓工程招投标资料、项目拨款及预结算资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青年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李某某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崔波在请款报告上签字同意支付,并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上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15、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大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招标文件、四川省发改委川发改项目部(2010)856号文件、招标文件、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业主代表进评标委员会的函、委托书、评标委员会专家个人信息、施工评标报告及相关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四川大学介绍信,证明2011年5月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评标中标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项目工程,覃某某、何某某担任评标工作,崔波担任投标现场监督工作。四川大学与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11月、12月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责任书、承诺书,证明李某某系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工程支付明细、支款专用申请单、付款传递单,证明四川大学向四川星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6、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4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比选公告、代理申请书强制性评审、项目管理机构评分表、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等,证明崔波、伏国龙(另案处理)、廖某某参与比选评审。后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招标代理;四川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函、授权委托书、评标专家抽取表、投标人签到表、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江安校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证明四川大学指派伏国龙参与评标,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四川大学签订施工合同。李某某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17、江安校区学生宿舍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四川大学签订江安校区学生宿舍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四川大学签订江安校区学生宿舍4组团、1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成承建的江安校区学生宿舍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因工程量太小,未签订风险确认书;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张某甲承建江安校区学生宿舍4组团、1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1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账户信息、黄金基金账户信息,证明李某某以张某某名义在交通银行所办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黄金专户信息;19、合作代理炒股协议、关于陈某某、崔波合作炒股的审计结算意见、周某某账户明细、陈某某账户明细,证明王某以陈某某的名义与崔波签订炒股协议,以及炒股收益、账户信息明细情况;20、双流校区步行桥招标邀请书等招投标资料、建设施工合同,证明2002年11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与四川大学签订双流校区步行桥工程合同,王某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招标邀请书上载明崔波为该工程招标日常工作负责人;21、双流县计划和经济局关于四川大学修建风雨操场立项报告的批复、招标公告、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开工条件审查表、造价预算审计报告单、审计报告、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书,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该工程招标公告、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上的联系人均有“崔先生”,崔波在工程(结)算审计认定书建设单位处签字;22、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为四川大学双流校区步行桥、风雨操场工程实际负责人;23、会议纪要,证明经审计处、规划建设处、施工单位派员出席会议对风雨操场合同履行情况、工程优惠情况等方面作了约定,崔波参加该会并签名;24、四川大学双流校区建筑与环境学院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崔波系该项目招标日常工作负责人,2003年6月四川大学通知四川希望华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25、四川大学法学院工程招标文件、新校区法学院平屋顶改坡屋顶的修改设计费的情况说明及设计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的请示、2009年1月15日四川大学会议纪要第二期、工程造价预(结)算审计报告单、结算认定书、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证明2008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中标法学院工程及法学院平屋顶改坡屋顶工程,崔波系法学院工程评标专家并在工程评标报告、法学院平屋顶改坡屋顶工程结算认定书上签字;26、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研究生宿舍项目工程招标材料、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定表,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证明2010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崔波在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2区工程招标材料、工造价预算审结报告单、审计报告、结算认定书、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及结算书、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2010年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崔波在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管理部门意见处签字;27、四川大学木田建次中试实验室工程招标公告、会议签到表、工程报名签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结果表,证明2012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崔波作为招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并作为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果表上签字;四川大学江安校区学生宿舍增加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1组团、5组团、15组团、19组团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8、四川大学生命科学大楼B区项目招标材料,证明2013年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崔波作为招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投标方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发了招标补遗,经评标委员会评判,不予废标;2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崔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多次在四川大学中标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送给崔波人民币共计297万元的经过;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崔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中标四川大学风雨操场工程及工程材料核价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以合作炒股的名义收受其人民币120万元的经过,以及崔波于2009年向其赠送一块砚台的经过;3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多次在四川大学中标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先后送给崔波人民币共计28万元的经过;32、证人李某成的证言,证明华西医学图书馆维修加固改造工程系其以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大学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李某某,工程招标由李某某经办;江安校区学生宿舍8组团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张某;3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教李某某制作标书并帮其运作中标华西医学图书馆维修加固改造工程、青年教师公寓工程、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大楼建设工程以及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4区工程的经过;3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某邀约其作为评标专家参加四川大学—香港理工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大楼建设工程评标,其在评标过程中按覃某某嘱咐倾向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覃某某给其人民币1万元;3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底借给李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数月后李某某向其归还的经过;36、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张某某以其名义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银行卡的经过;3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经李某某介绍,其以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江安校区学生宿舍增设分体空调供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投标后,中标了该工程的4组团、8组团、18组团工程后,向李某某支付了18万元信息费;3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合作代理炒股协议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其与王某都不炒股,2010年1月4日有148.6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其与王某共同使用该银行卡;3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其应王某要求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并与以其名义在华西证券开的股票账户卡绑定后将该股票账户卡与银行卡交给王某,其后于2013年4月将该股票账户卡拿到华西证券更新后重新交给王某;4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挂靠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其为杨某某请的施工员。杨某某被调查后,崔波于2013年5、6月左右让其向杨某某转交一个手机盒子,后其将该手机盒交给杨某某之妻刘某;4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挂靠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13年6月,梁某某帮崔波将一个装有人民币4万元的手机盒子交给自己;42、崔波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在该校工程投标、承建及结算中谋取利益,先后收取李某某贿送钱款297万元、收受王某贿送钱款120万元、杨某某贿送钱款28万元,以及其于2009年上半年向王某赠送一个约8万元的砚台的经过;43、崔波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崔波将部分受贿款用于炒股、炒黄金等获利的269万余元应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没收,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崔波后续存入黄金账户的款项均系犯罪所得,故不能将崔波炒黄金等的获利认定为犯罪孳息;崔波炒股并非必然获取利益,且炒股获取的利益产生在其收受120万元人民币之前,故不能将崔波炒股获利认定为犯罪孳息。崔波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崔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波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崔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崔波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崔波于2003年分别收受李某某、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崔波在四川大学江安校区学生宿舍22号楼工程中收受李某某10万元、在川大新校区人行桥工程中收受王某20万元、在风雨操场工程中收受王某100万元,在2008年法学院工程中收取杨某某5万元、在四川大学生命科学大楼B区项目中收取杨某某5万元,崔波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波先后负责工程、材料招投标工作、工程造价、前期立项等工作,其在工程中收受李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贿送款均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崔波在四川大学新建江安校区文科楼群4区项目中收受李某某所送4万元利息,因该4万元利息系在李某某将存有1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实际交付给崔波前产生,故该4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对崔波的辩护人所提该4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崔波的辩护人所提应将崔波向王某所送8万元的砚台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崔波的辩护人所提崔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二、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五百一十三万四千元,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代理审判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