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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并长期多次闹离婚。2010年8月9日,被告吴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都刑初字第267号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吴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吵架,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3、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4、成都市新都区(2010)新都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原因。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吵架情况发生。2010年8月9日,被告吴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都刑初字第267号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吴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都刑初字第267号判处有期徒刑10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服刑期间,无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的条件,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2008年7月13日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