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余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借款25万元,并于同日将该25万元出借给被害人周某某,后因被害人周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致余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人夏某某的借款。2014年7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欲帮助余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司某某见状参与打斗,共同对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周某某打倒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6-8前肋及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4.7万元。后被害人周某某向三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均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同意接收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附件余某某向夏某某出具的借条、周某某向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宣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其说明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某,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事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4.7万元,并均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周某某未能按期归还欠款而引发,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年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