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狼狗”,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次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再次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期间,因患有××,于2013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王某再次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中医院、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等地,采用钥匙捅锁、推行、骑行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不同品牌的电动三轮车1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838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初某日傍晚,至启东市中医院大门西侧停车场,采用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7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对面停车场,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航宇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639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4日8时许,至启东市中医院西门附近停车场,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时的宇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1.8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东侧巷子,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康和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16.8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至启东市中医院大门西侧附近停车场,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的金旺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14.8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西侧,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如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8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3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东端附近,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金旺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2元。8.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2日下午,至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东端附近,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9.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8日8时许,至启东市中医院大门西侧附近停车场,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凯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10.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上午,至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世纪联华超市南侧农商银行门前,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翟某的纵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7元。1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9日8时许,至海门市三厂镇综合市场西侧巷道,采用钥匙捅锁、骑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三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7元。数分钟后,朱某乙发觉车子被窃,即驾车寻找被窃车辆,后在海门市江滨民生路将正在骑行该车的被告人王某拦截,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部分被窃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另追缴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1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时、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季某、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钥匙3把、涉案电瓶车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瓶车收款收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20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108日已折抵刑期。)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405.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潘惠时3241.8元、朱永兴2916.8元、邵锡忠3614.8元、陈建飞808元、张海2482元、秦海云19**元、张标2352元。(上述未退赃物折价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3条,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