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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与卢荣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卢荣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荣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在,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荣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卢荣在以“宏发粉末烤漆加工厂”名义向其购买原材料用于经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结欠其货款49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荣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持有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1日止宏发尚欠美格塑粉货款50000元请核对确认后回传至本司:(若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一方有权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帐人:卢荣在日期:2014年12月4日付1000.00元¥壹仟元”的对帐单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帐单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卢荣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荣在向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1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支付尚欠货款49000元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49000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荣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荣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3元,由被告卢荣在负担。被告卢荣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