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蒋小毛与诸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蒋小毛。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圣祥。原告蒋小毛与被告诸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存在纺织品买卖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同原告对账后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7000元,并口头同意一个月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请求再宽限一个月,再次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刻意躲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圣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小毛与诸圣祥有涤塔夫买卖往来,2013年10月29日,诸圣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蒋小毛涤塔夫货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诸圣祥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至蒋小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小毛货款16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诸圣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