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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李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李玉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王海龙,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珍,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与被告李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我与被告李玉珍系母子关系。我与王占吉系父子关系,王占吉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我与父亲王占吉共同成立了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物资回收中心),并出任股东之一(详见股东名录)。2014年10月2日,我父亲王占吉去世,办理完后事,被告将物资回收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私自拿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物资回收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经查,王占吉与被告李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海龙系二人之子。物资回收中心系股份合作企业,合作股东为王占吉、王海龙,王占吉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日,王占吉去世。本院认为,诉讼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物资回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吉去世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明确,合作股东人数及股权份额尚未确定,相关组织机构尚未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海龙虽为该企业合作股东,但其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相关证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