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5)157申请人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纪志方、高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纪志方,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纪志方,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建华,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申请人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纪志方、高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秀英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承担一审2445元,二审诉讼费4890元,合计733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称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据此请求本院暂时停止执行,并终结本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