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进、英函与被告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谷荣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英函,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谷荣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周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原告英函(英文名HanYing),男,1964年11月20日生,美国国籍。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龄卫双拜巷78号厂房B座301-304室。法定代表人英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谷荣杰,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原告周进、英函诉被告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今公司)、谷荣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英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栾云根、邹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今公司、谷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英函诉称,2014年3月24日,涵今公司原股东周进委托原法定代表人英函与涵今公司另一股东谷荣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周进将持有的涵今公司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谷荣杰或谷荣杰指定的第三人,谷荣杰应当在协议签订的三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含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英函与谷荣杰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谷荣杰成为涵今公司唯一的实际控制人。但截止至目前为止,两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外界错误地认为周进仍为股东,英函仍为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怠于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行为已经给英函和周进带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涵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周进、英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涵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涵今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证据二、2014年3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英函作为周进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参加股东会、代为表决等。证据三、2014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负有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证据四、2014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五、2014年3月24日英函交给涵今公司的交接清单一份,双方确认英函已将持有的涵今公司印章、材料或资料移交给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完交接义务。证据六、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2014年6月24日律师函及快递单(退回),用以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工商登记变更义务。证据七、《天津武清泰济生医院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北京康爱瑞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试剂采购合同》。证据八、涵今公司与相关企业合作、英函个人获奖、有关媒体报道等照片打印件12张。证据七和证据八用以证明英函入选南京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以下简称321人才计划)以来,一直积极实现创业目标。被告涵今公司、谷荣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涵今公司、谷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周进、英函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周进、英函提交的证据八,虽为打印件,但结合证据七,以及本院在审理期间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人才办)的调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涵今公司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前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调取了涵今公司的档案资料,并至玄武人才办调取了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以下简称孝陵卫街道)、玄武人才办与英函签订的《玄武区2011年度南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资助协议书》。上述资料显示,涵今公司依法设立,自2012年开设以来仅为增加实收资本变更过一次工商登记;英函与玄武人才办、孝陵卫街道签订资助协议书时,三方并未就英函退出该公司约定相应的约束机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周进、英函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涵今公司是一家全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股东为周进和谷荣杰,其中周进控股75%,谷荣杰控股25%,法定代表人为美籍人士英函。2014年3月24日,在律师栾云根的见证下,周进委托法定代表人英函与谷荣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周进)占有公司75%的股权,出资额为101.25万元,因公司亏损,且原注册资金由乙方(即谷荣杰)垫付,故甲方将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杨坤巧。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含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当日,英函以周进的名义与谷荣杰参加涵今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股东会一致同意英函辞去涵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选举杨坤巧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周进将75%股份转让给杨坤巧。该股东会决议的结尾处,英函以周进的名义、谷荣杰本人均签字确认,见证律师栾云根亦签字确认。同日,英函将公司合同章、税务登记证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原件、涵今公司与南京玄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印章持章证移交给涵今公司,谷荣杰签字确认。事后,周进与杨坤巧就股权转让事宜一直未有接触。因涵今公司、谷荣杰怠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周进、英函委托本案代理人栾云根通过申通快递向涵今公司、谷荣杰发出律师函,要求涵今公司、谷荣杰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快件因谷荣杰“不住此地,外地出差”被退回。至今涵今公司及谷荣杰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含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涵今公司是为了落实321人才计划的实施而设立。2012年11月,孝陵卫街道、英函、玄武人才办签订《玄武区2011年度南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资助协议书》,但三方并未就英函退出321人才计划事宜约定相应的约束机制。本案审理过程中,周进、英函向本院陈述,之所以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甲方(即周进)将7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即谷荣杰)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杨坤巧”,是因为当时谷荣杰认为受让股权将会改变涵今公司的类型,即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律风险较大,故拟找她的助理杨坤巧代持受让的75%股权。谷荣杰向周进、英函承诺,杨坤巧是她助理,她能解决。因此双方又在第一条中紧接着约定:“乙方(即谷荣杰)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含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因该合同履行地在我国,相较其他国家,我国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故本院确定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英函接受周进的委托,以周进的名义和谷荣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参加涵今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股东会决议亦合法有效。周进、英函已按约履行完交接义务,谷荣杰作为涵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自2014年3月24日起,周进不再担任涵今公司的股东,英函不再担任涵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涵今公司依法应当自变更之日或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涵今公司、谷荣杰至今未申请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进、英函要求涵今公司、谷荣杰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涵今公司、谷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谷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涵今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9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13元,由被告涵今公司、谷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周进、涵今公司、谷荣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英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