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叶桂忠与赵从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忠,赵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叶桂忠,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从伟,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叶桂忠诉被告赵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忠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用三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写下还款保证,保证逾期按每月200元支付拖欠金。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又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并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4400元。被告赵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后找到赵从伟进行询问。赵从伟陈述是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但双方谈过只还10000元,因12000元中含着利息,这10000元中被告已还过2000元,2014年3月30日还了1000元,2014年4月30日又还了1000元,后来就没有还了。原告叶桂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还款;还证实被告再次承诺2009年10月15日还款,逾期按每月支付200元拖欠金,第三份借条证实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中有二份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一份借条原件予以采信,对另外二份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赵从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在该份借条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还了1000元,同年4月30日又还了1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又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000元。另一方面原告提出14400元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桂忠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征收230元,由原告叶桂忠负担130元,被告赵从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