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天石、李顺爱与刘西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石,李顺爱,刘西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天石,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李顺爱,女,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顺,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盈(被告刘西顺之子),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李天石、李顺爱诉被告刘西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爱及其与李天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刘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刘新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石、李顺爱诉称:1995年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面积为1.38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二原告的父亲在因病无法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将承包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被告已耕种多年。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于2011年死亡,现二原告可以耕种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38公顷土地。原告李天石、李顺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李东植与李天石是父子关系;三、死亡注销证明二份,证明李东植与崔顺子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已故;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东植与李顺爱是父女关系;五、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李东植与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就诉争1.38公顷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现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天石、李顺爱;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虽然交纳税费,但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已流转至被告的事实。被告刘西顺辩称:1995年3月,李东植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将诉争土地与房屋以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且由被告耕种诉争土地,至2003年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各种税费。2004年起国家实行免交农业税、下发粮食直补款等惠农政策,下发的直补款均以被告名义下发而非原告的名义,同时还给被告发放了“集体土地承包田使用证”。从上述事实看,二原告的父亲作为农户代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被告后,由被告一直耕种诉争土地,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税费,财政也以被告的名义发放直补款,政府又为被告发放了“集体土地承包田使用证”,这足以证明二原告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时,已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且双方的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被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西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东植于1995年与泉水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面积为1.6公顷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及流转权的事实;二、集体土地承包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对1.6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三、2014年12月19日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收据十一张,证明李东植于1995年将水田0.4公顷,旱田1.2公顷转让给被告刘西顺,1995年至2003年一直由被告刘西顺以本人名义交纳农业税和上缴款,且该地一直由被告刘西顺本人耕种至今的事实;四、粮食直补活期储蓄本一份,证明粮食直补一直由被告收取的事实;五、孙广新证人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证人在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三,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五,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作为家庭代表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38公顷土地(长垄0.96公顷,四至为:东崔哲石、南沟、西崔学龙、北道;东山0.42公顷,四至为:东许日福、南大濠、西大河、北道),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和龙市龙城镇政府未为龙城镇泉水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起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因病无力耕种诉争土地,将诉争土地及房屋以3000余元的价格一并交由被告,双方未就“带地”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自1995年起耕种诉争土地至今,期间的税费均由被告以其名义缴纳,国家发放的补贴款均由被告领取。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与被告间无任何书面形式的土地流转合同,且未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另查明:李东植系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李东植于2011年2月8日死亡,李东植之妻崔顺子于2003年11月23日死亡,李东植的长女李美花及次女李美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出嫁,原告李天石、李顺爱分别为李东植的长子及叁女。被告原为和龙市南坪镇庆兴村村民,1995年被告将户口迁至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根据本院对和龙市龙城镇经营管理中心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表明,集体土地承包田使用证现已失效。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作为农户代表于1995年与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随即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二原告的父亲李东植于1995年将其农房卖给被告的同时,将其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流转协议,但结合李东植从1995年开始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且李东植生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加之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流转价款后于1995年将户口迁入至泉水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因订立合同时被告并不是泉水村的村民,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出租。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近20年的合同,因此被告理应继续将诉争土地耕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止。二原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不仅有悖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不利于农村诚信体系的构建和维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石、李顺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天石、李顺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颖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