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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江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彪,程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韩江彪。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韩江彪与被告程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程建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9时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宾利牌轿车在本市延安中路石门一路路路口处与被告程建斌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现场处理,被告程建斌与案外人朱某某签署物损协议书,一致确认被告程建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08元。原告认为,其相应损失应由被告程建斌赔偿,同时,因被告程建斌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1,608元、评估鉴定费1,24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作为起诉依据。被告程建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就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程建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被告程建斌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7,400元,应按照该金额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损金额过高;第二,原告实际并非在4S店进行维修,其提供的维修发票的金额超出了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第三,原告单方委托估损是不必要的,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该公司不同意承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照片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沪EF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30日9时03分,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石门一路路口附近,被告程建斌驾驶京N-1JB**号小客车变道过程中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EFXX**号小客车,导致沪EFXX**号小客车左后角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程建斌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程建斌确认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勘估,并口头告知原告估损金额为37,400元。2014年5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经原告的委托对沪EFXX**号小客车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经勘估,直接物质损失为41,608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1,240元。此后,原告为修理其受损的车辆向上海程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1,608元。又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是京N-1J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得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估损结论后,认为估损金额过低,考虑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是赔付义务方,可能存在不公正,故原告自行另行委托第三方估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建斌对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不持异议,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进行赔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其主张以车辆修复费用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其修复车辆所需合理费用,应当采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估损金额还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所作估损金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基于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具有赔付义务一方,原告作为受损方,因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单方所作定损结果持有异议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重新进行评估,系合理行使权利救济途径,并不违法,亦无不妥;其次,针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存在程序违法、内容违反相关评估规范或存在其他不可采信的事由,因此,该评估意见,依法应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原告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1,608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不真实,且费用并未超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评估的修复费用范围,应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原告的损失。关于评估鉴定费1,24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程建斌赔偿,同时,因被告程建斌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本案全部损失42,848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40,848元。被告程建斌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江彪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江彪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0,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20元,减半收取435.60元,由被告程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