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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芬、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她与张某在泽华印刷厂工作时相识,不久便外出同居。2007年8月4日生儿子冯某乙,现就读于江阴市峭岐中心小学二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感情破裂,她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澄徐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自判决至今,她仍有家不敢回,双方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她抚养;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儿子,还是希望冯某甲回家,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与张某于2006年夏天相识,2007年8月4日生儿子冯某乙,现就读于江阴市峭岐中心小学,随张某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冯某甲系初婚,张某系离婚后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21日,冯某甲曾具状起诉来院,后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12月1日,冯某甲再次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澄徐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婚前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婚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张某应给予冯某甲更多的关心和呵护,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时,也应当心平气和,多作沟通,不能用过激的语言和行为伤害夫妻感情;冯某甲也应当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给双方一些时间与机会修补夫妻关系的裂痕。考虑到双方的儿子年龄尚幼,贸然解除婚姻关系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虽然冯某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仍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冯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冯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冯某甲已预交),由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