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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助、夏兆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水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永助,农民。被告:夏兆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全秀,农民。被告:陈德杰,农民。被告:王发家,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助、夏兆芹、梁全秀、陈德杰、王发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夏兆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王发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助、梁全秀、陈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永助于2010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由夏兆芹、梁全秀、陈德杰、王发家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144元及所欠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兆芹辩称:2010年8月28日,我为被告王永助提供借款担保属实,借款期限为1年,但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的,原告对我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被告王发家辩称:我为王永助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该笔借款期限是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日,原告从未向我催收过该笔借款,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王发家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发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助、梁全秀、陈德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助签订了(莒汀)农信借字(2010)第3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兆芹、梁全秀、陈德杰、王发家签订了(莒汀)农信最高保字2010第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王永助的该笔45万元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万元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王永助取得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永助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偿还本金各321元;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14元。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助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王永助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永助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1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夏兆芹、梁全秀、陈德杰、王发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陈德杰��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被告夏兆芹、梁全秀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担保人声明:……本人/单位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规定的还款义务,自愿对上述债务人所欠你社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应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暨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两年”,被告夏兆芹、梁全秀在该通知书经办人处签字。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发家送达了同样内容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发家在该通知书经办人处签字。截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时,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9144���及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夏兆芹、王发家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是否成立;原告对被告夏兆芹、王发家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送达给被告夏兆芹、梁全秀、王发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夏兆芹、梁全秀、王发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亦应按照该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应分别自签收之日起计算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夏兆芹、王发家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永助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永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王永助付还借款449144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杰为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最高额债权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兆芹、梁全秀、王发家为被告王永助借款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兆芹、梁全秀、王发家、陈德杰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永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144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本金45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49679元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49358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至2014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金449144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德杰对第一项内容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永助追偿。三、被告夏兆芹、梁全秀、王发家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永助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