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熊一全、胡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熊一全;胡莲花;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3-1。负责人:夏安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小芬,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47883。委托代理人:邹礼伟,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执业证号:36011404110019。被告:熊一全,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被告:胡莲花,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新祺周荣欣招商区内/div>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太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芬、邹礼伟、被告满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太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一全、胡莲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一全、胡莲花因购买满耀公司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住宅向原告申请贷款176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至2030年2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3.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住宅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被告满耀公司对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76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提供抵押担保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58.63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3439.23元,且被告承担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满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满耀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满耀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熊一全)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76000元,用于向保证人(被告满耀公司)购买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房产,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2月3日至2030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20%确立,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委托扣款方式,每月3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立;贷款人并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用所购房产(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项承担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熊一全作为借款人、熊一全与胡莲花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满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熊一全发放贷款176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熊一全虽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从2013年12月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58.63元、利息5648.1元。另查明,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南昌市桑海经济开发区济生路金水源住宅小区××栋××单元××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熊一全、胡莲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满耀公司企业信息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个人贷款对账单、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满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一全发放贷款,但被告熊一全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熊一全、胡莲花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未设立,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莲花虽是抵押人,并不是借款人,其只需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另约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理好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满耀公司对被告熊一全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满耀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转款凭证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发票也未注明系哪一案件所交代理费,无法确定原告本案实际支付代理律师费的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一全、胡莲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熊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155258.63元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三、被告熊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7日止,利息5648.1元;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55258.63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一全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共计501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熊一全、胡莲花、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10元(此款随上述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维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