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永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永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中特机械有限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8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法定代表人黄刘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永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民企一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中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街道申庄。法定代表人殷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刘妹。被告李伟。被告戴文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江阴永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凌公司)、江阴中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江阴工行与大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同意对大有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为428万元;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大有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缴存于大有公司在江阴工行开立的账户;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为大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江阴工行承兑了大有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但至汇票到期,大有公司仍未将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缴存入账户,导致江阴工行垫款;至2014年8月20日,大有公司积欠江阴工行垫付款本金299.6万元及利息1030969.05元;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江阴工行撤回了对江阴市澄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1、大有公司归还江阴工行垫付款本金299.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1030969.05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大有公司支付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9900元;3、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对大有公司的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承担。被告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大有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同意对大有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4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大有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缴存于大有公司在江阴工行开立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大有公司未向江阴工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由江阴工行垫款的,从江阴工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大有公司承担江阴工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永凌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永凌公司为大有公司与江阴工行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江阴工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同时,中特公司与江阴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江阴工行依据与大有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件而享有的对大有公司的债权;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江阴工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李伟、黄刘妹、戴文耀分别向江阴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两份,均承诺:对江阴工行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为大有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江阴工行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依约承兑了大有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但至汇票到期,大有公司仍未将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缴存入账户,导致江阴工行垫款;至2014年8月20日,大有公司积欠江阴工行垫付款本金299.6万元及利息1030969.05元;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因大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99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账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分别与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向江阴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大有公司未按约还款,导致江阴工行垫款,江阴工行要求大有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垫付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自愿为大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工行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为黄刘妹、李伟、戴文耀未与江阴工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故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应对大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支付垫付款本金299.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1030969.05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二、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79900元。三、江阴永凌金属有限公司、江阴中特机械有限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对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5260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共同负担(江阴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有公司、永凌公司、中特公司、黄刘妹、李伟、戴文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