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强、闫立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重新鉴定等事宜,本院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与他人驾驶白色轻卡货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进入该村村民黄某某家老宅,用铁锨将院内一棵65年树龄的黄杨树从地中挖出,锯掉树枝欲行盗窃,后因担心被发现弃树而逃,致使该树死亡,损失价值58500元。提出证据如下: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他人驾驶白色轻卡货车至沂水县龙家圈镇某村,进入该村村民黄某某家老宅,用铁锨将院内一棵65年树龄的黄杨树从地中挖出,锯掉树枝欲行盗窃,后因担心被发现弃树而逃,致使该树死亡,损失价值58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7日5点左右,俺村里有人打电话给俺爸爸说俺老家的黄杨树被人给挖了,我就开车从沂水回到某村,去了后发现我家老院里的黄杨树被人给挖了,在地上挖了将近直径有一米的坑,深有30公分左右,黄杨树倒在堂屋的墙边,树枝子被砍了,只有树干了,我就报警了。俺家的老宅子已经十几年没有居住了,这棵黄杨树有将近100年的树龄了,直径有18公分,曾经有人给我打电话给我20万,我家都没同意卖。我开着车从沂水回去的时候在路上打电话给村干部肖某某,我让他去我家看一下,肖某某去了后在我院子前边,发现有一辆白色时代轻卡停在那里打不着火了,最后有一辆黄色吉利熊猫轿车拉着电瓶去给发动着的。在时代皮卡的后车厢里有两把铁锨把子断了,还有绳子。肖某某问了一下开车的人,把他的驾驶证号记下了,在现场还有一把锯子。这棵树被小偷刨出来后我便把它栽到另一处宅子里了,从今年春天到现在都没有发芽,并且树皮都往下掉了,应该是不活了。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7日早上四点来钟,我准备到我儿子家拿鱼,我走到黄某涛家宅子东墙处,我听到啪啪啪的折枝子的声音,我向院子上空一看,黄某涛家的杨树不见了,我就肯定一定有人在偷树,我就跑了我儿子家的平屋顶上,相隔黄某涛家30米远,我用强光手电筒往他家照,目的是想吓唬偷树的把他们轰走。然后我下来就给我弟弟武某海打电话告诉了他,他给黄某涛的二儿子黄某健打的电话。我听到他们走了后就打开大门和俺弟弟拿着棍子过去了,树躺在地上,树枝子都修理了。我走到家东河沿边上,看到一辆白色带斗子的农用小卡车。(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2年11月17日早上5点钟左右,别人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某家的黄杨树被人挖了,快去看看。我就和黄某朴一起去了黄某某家的老宅子,我看到地上被挖了一个坑,周围是树枝子,没见树干在哪里,我就出去了,在靠近菜园的路边上,一辆白色皮卡停在那里,车斗子有两个铁锨把,车上一层霜,一看就是停了一晚上。我往西走了十来步,看到有一辆黄色的轿车开到菜园附近,下来两个人,拿着电瓶和电线,发动车子。俺村里黄某朴和张某某过去问一个人要的驾驶证,记下号后就让那两个人走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给他借个货车开,说是回沙沟给他父亲砌坟,顺便到晚上拉几棵松树。正好我知道某村张某龙家有辆轻卡车,就去找张某龙,张某龙不在家,我就给他父亲张某打电话说借车用,他就同意了。我就把车开到某食品厂对过,交给了刘某和李某。到了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李某将车开到前龙家庄村,我接过来给张某家送回去了。(4)证人王某骅证言2012年11月17日早上5、6点钟,我在我二姐夫李某家中睡觉,李某去我屋把我叫起来说,车坏了,叫我和刘某去送电瓶,我下了楼,刘某在楼下等着我。他把电瓶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我开着黄色熊猫吉利轿车和他一起去了一个庄的路上,我看到刘某的白色轻卡货车停在路边,我就和刘某一起下车抬着电瓶去发动车,后来村里有人过来问我干什么,还要去我的驾驶证看了看。我们发动着车后就一起回了我二姐家。(5)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11月17日早上四五点钟,王某骅给我打电话说车坏了让我帮忙去开车,他开着他的黄色轿车在我住的小区门口外边等着我,然后拉着我去了,我们在发动车的时候菜园边上有人过来问我们要身份证,说村里丢了东西,王某骅就把身份证给他们看了。我把皮卡开回去的,回去后给王某骅打电话没打通,就打了另外一个号,是李某接的,让我把车放在他的楼下,我上去放下钥匙就下楼把电瓶放到我车上,给人家还回去了。(6)证人朱某某证言闫某某是我的未婚夫,2012年10月初2的那天晚上我弟弟因为第二天结婚,我姐姐就住在我租住的房子里,闫某某没有地方住,也不知道去了哪里,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他回来了,说昨天晚上李某叫他去刨了棵树,后来也没要,车打不着火了,自己坐车回来了。一开始不知道这么严重,后来公安上查这件事情,我就陪他去公安自首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李某供述我听别人说某村有棵黄杨树,之前五六个月我便骑摩托车去某村看了两趟找上了那棵黄杨树,我用手机照了两张照片,并且在网上发了帖子说要卖这棵黄杨树。结果有说价值三万元有说价值五万元的,我便想去偷来,结果一直没有买家。到了那天10点多钟,我便想去偷那棵树,我打电话找了“马狐”,让他给我借个轻卡车拉东西,到了偷车的那天中午10点多钟,“马狐”把一辆轻卡车给我运到了“天名茶叶”门口那边。我开着这辆皮卡去了闫某某家,说让他和我一起去拉棵树。之前有个叫“陈某”的和我打过电话我就戈伙他和我一起去偷树,他问我说能值多少钱,我说一两万。中午13点左右,我们和闫某某去了福利彩票站,“陈某”去找的我们,我和“陈某”说:“今天晚上去偷那棵树,到21点左右的时候去畜牧局那边等着我“陈某”同意了,随后走了,我便回了家。在回家路过一家五金店的时候,我买了一把平头的铁锨和一把尖头的铁锨,还有一把锯,放在了后斗子里去了。到了晚上21点左右,我接上“陈某”和闫某某去了某村,把车停在了村东的一条东西路上,路的南侧,车头朝西。我和闫某某一人拿了一把手灯,还拿了那把锯,“陈某”拿着那两把铁锨,我们一起去了黄杨树的那家院子,当时23点左右了。院墙石头墙都塌了,黄杨树在堂屋门口西边。闫某某和“陈某”用铁锨铲的,我跟他们说要留点土,他们把树刨出来后,我用锯把树枝子锯去了一部分。我们抬树的时候还是抬不动,于是就又锯了些树枝子,基本都锯完了。我们往外抬的时候,“陈某”抬的有树枝子那部分,闫某某抬的树根那部分,我抬的树中间的部分,我们三个人往外抬的时候不好抬,树头还乱摆,“陈某”说不好抬不要了算了,我说不要了是呢,主要是我们也没联系到买家,所以我就把那棵树扔在了树坑南边三四米远,树根朝东南。我们把树扔下后把锯扔在了现场,他们两个扛着铁锨扔到了皮卡车里去了。我上了车后打不着火了,当时是凌晨三点左右。我们几个人推了半天也没有打着火,于是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的车没有电了,叫他来把我的车连开,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刘某开着他的奥迪车来了,给连了也没打上火,这时过来了一辆摩托车,朝我的车边看了下就走了。我们打不开火就一起坐刘某的车到了北外环十字路口那边,刘某联系了一个修车的,去他的大修厂抬了块电瓶,闫某某与“陈某”下了车,我和刘某一起回了我家。刘某说一个人不好弄,我又不敢去了,我就叫我的舅子王某骅起来去开车。到了早上7点左右,王某骅回来了,刘某把皮卡放在了我家楼下。王某骅说他去开车的时候身份证被人抄去了,我就知道坏事了,我就跟王某骅说了偷树的事,说所有事往刘某身上推,我又联系了“马狐”嘱咐他说是刘某去借的车。但是后来刘某把我说出来了,我没有办法就去报案了。到了那天下午13点左右,我把皮卡车还给了“马狐”,并且把那两把铁锨扔了。到了那天的时候我联系了闫某某,就说去刨棵树种着,意思就是去偷棵树,闫某某也明白这个意思。然后我找“马狐”去给我借了辆车,拉着闫某某和“陈某”去了某村。(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离现在有一个月前,我在一家体育彩票玩,李某找到我说让我和他去刨棵树栽着,我就同意了。李某开着一辆银白色的轻卡货车,车上还坐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去了刨树的那个村,轻卡就停在了村东边一条东西路上。我们下了车,在车斗子里有铁锨,我拿了一把,我不认识的人拿了一把,李某拿了一把锯,我们一起进了村东北角的一家,我一看上了别人家我就知道是偷别人的树,进了院子后,在那院房子前面有一棵树,李某说就是这棵树,我说这不是偷人家的吗,这棵树弯曲成这样谁要啊,李某说来都来了,快刨出来就行了。我问他是什么树,他说是黄杨树。我们三个人就用这两把铁锨开始刨土,刨了有两个多小时,把黄杨树挖出来了,将树根铲断了,树的根部带了有一个直径60cm的土疙瘩。李某和那个男的用锯开始锯树枝子,大部分都锯下来了,只留下了最上面的一部分。我们抬着树刚走了一米多远,我试着眼皮跳就说:“要不咱不要了,我怎么试着眼皮跳,要坏事”李某说:“不要了是呢,我也试着眼皮跳”然后我们便把那棵树扔了院子里去了,树根朝东,抬的时候我抬的根部,李某抬的中间,那个人抬的前部。我们来到车边上结果打不着火了,推了半天也没推开,然后李某给刘某打电话叫他来帮忙把车弄开,刘某开着一辆黑色的奥迪来的,也没打着火。我们三个人便上了刘某的车走了,我们到了机床厂十字路口东边一家汽修厂借了块电瓶,我和那不认识的人都下了车,我回了家。李某戈伙我去刨树的时候我就考虑到是去偷树,当时偷棵树也不贵,但是没想到是去别人家偷的黄杨树。4、物证物证照片四张证实:黄杨树被毁坏前后的照片5、鉴定意见(1)临沂水价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1月14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沂水县公安局委托,指派吕燕、李光玉对涉案黄杨树一棵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黄杨树树龄65年,胸径16cm,地径26cm,树高6cm,鉴定基准日(2012年11月17日)该树价值65000元。(2)临沂水价鉴字(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4月28日,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沂水县公安局委托,指派王志松、张道霞对涉案黄杨树一棵进行价格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基准日(2012年11月17日)该树价值58500元,盗窃后将树枝砍掉后该树价值40950元。附两份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第一次鉴定系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进行查看,并到中和花都调查了解市场行情后,作出的价值鉴定;在第二次鉴定中,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由于此树在本县存量很少,没有经营,第一次鉴定时只是依据大体市场行情,价格弹性较大,且树形一般,因此,根据因方法、参数选取差异价格差额在10%以内视为合理的规定,决定对原鉴定结果调整10%。6、其他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该案是由被害人黄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2)发破案经过一份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前科材料①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05年6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运河监狱证明一份2007年6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9日。(4)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付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